一、眼睛輕傷和輕微傷的鑑定標準:
(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治療後遺留有明顯的條狀疤痕達1釐米以上,或遺留瞼內翻、瞼外翻、瞼裂變小或瞼閉合不全(閉目平視時角膜縱軸的分之一暴露以上)。
2、損傷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側眉毛缺失達三分之一或兩側眉毛缺失達一側眉毛的二分之一的。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
骨折應依據X線片、CT片或手術所見等判定。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
淚器損傷必須伴有淚器的功能障礙,如溢淚、眼睛乾燥等。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外傷性散瞳致瞳孔直徑達0.6釐米以上,且對光反射消失或明顯遲鈍;虹膜根部斷離達周徑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狀體脫位(含半脫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徑達0.2釐米、周邊性白斑直徑達0.4釐米);晶狀體輕度混濁或中央性白斑、周邊性侷限性白斑直徑達0.1釐米;玻璃體出現絮狀混濁;視網膜損傷(裂孔、變性)、視神經萎縮等。單純視網膜震盪不適用本條。
2、損傷致眼球后退達0.1釐米以上的,參照本款評定。
(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爲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一個級別。視野輕度缺損;
1、視功能(視力、視野等)情況應以治療終結、傷情穩定後的視功能爲準(視力以矯正視力爲準),鑑定時限在傷後三個月以上。
認定外傷所致的視功能障礙,有關病變情況必須與損傷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項中的一項:
(1)眼球結構器質性改變;
(2)視神經及視覺傳導通路的外傷性改變;
(3)視覺中樞外傷性改變。
2、較傷前視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別適用於傷前視力已低於0.7或0.5的。
3、視野輕度缺損是指:視野向心性縮小致單眼視野半徑小於50度的或雙眼視野半徑均小於55度的,單眼視野象限性缺損達一個以上象限的。視野半徑是指各方向視野半徑的平均值。視野檢查以白視野爲準,認定視野缺損須經兩次以上視野計檢查且結果基本一致。
4、顱腦損傷等造成視野缺損未構成重傷的。
5、損傷致眼球運動功能障礙,單眼活動度減少百分之十五,雙眼活動度減少達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外傷性斜視。
指斜視達15度以上。
二、輕微傷鑑定標準
輕微傷是指造成人體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傷或短暫的功能障礙,輕微傷的鑑定應在被鑑定者損傷消失前作出評定。鑑定人應當由公安機關及有關執法部門委託的法醫人員或經培訓過的兼職法醫人員擔任。本標準適用於各級公、檢、法、司及院校系統進行損傷評定。本標準爲輕微傷的下限,上線與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稿)銜接,未達到本標準的爲不構成輕微傷。
1. 四肢損傷
(1)手、足骨骨折。
(2)外傷致指(趾)甲脫落,甲牀暴露,甲牀出血。
(3)肢體關節、肌鍵損傷,伴有臨牀體症。
(4)肢體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cm2以上;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
(5)肢體面板及皮下組織創口長度在1cm以上,刺創深達肌層。
2 頭頸部損傷
(1) 頸部軟組織創口長度在1cm以上。
(2) 頸部面板擦傷,長度在5cm以上,面積在4cm2以上,或挫傷面積在cm2以上。3.1 頭皮擦傷面積在5cm2以上;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
(3) 外傷致使牙齒脫落或者牙齒缺損。
(4) 外傷致使牙齒鬆動2枚以上或三度鬆動1枚以上。
(5) 外傷致下頜關節活動受限。
(6) 頭皮創。
(7) 頭部外傷後,確有神經症狀。
(8) 眼部挫傷。
(9) 眼部外傷後影響外觀。
(10) 眼外傷造成視力下降。
(11) 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26dB以上。外傷後引起聽覺器官的其他改變。
(12) 耳廓創在1cm以上;耳廓缺損。
(13) 面部軟組織非貫通性創。
(14) 面部損傷後留有瘢痕,外傷後面部存留色素異常。
(15) 面部表淺擦傷面積在2cm2以上;劃傷長度在4cm以上。
(16) 外傷後鼻出血;鼻骨線形骨折。
(17) 口腔粘膜破損,舌損傷。
(18) 涎腺其導管損傷。
3.其他損傷
(1)燙傷達真皮層。
(2)面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0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
(3)頸部一度燒燙傷面積在15cm2以上;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2cm2 。
(4)軀幹、四肢一度燒燙傷,面積在20cm2以上,或淺二度燒燙傷面積在4cm2以上;深二度燒傷。
(5)損傷致異物存留體內。
(6)其他物理、化學、生物因素所致的輕微損傷。參照相應條款。
我國對於眼睛在輕傷和輕微傷的鑑定有着具體的鑑定標準,這爲司法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幫助。區分眼睛輕傷和輕微傷決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爲了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在輕微傷和輕傷的鑑定標準方面一定要做到明確,這將影響着刑事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