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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9.57K)

一、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屬於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還必須正在使用中,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製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檢修暫停使用的,對其進行破壞,不應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破壞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

還應注意的是,本罪行爲的對象在於生產、貯存、運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機器設備,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爲人在生產、貯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造成爆炸、火災後果的,則應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定罪。這時的爆炸、火災發生自然會使易燃易爆設備遭受破壞,但這種破壞不是行爲人的行爲直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所導致,而是行爲人的行爲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燒、爆炸而間接產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燒、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設備發生破壞的直接原因。如果行爲人直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致使易燃易爆物品發生燃燒、爆炸的,則應以本罪論處。這時的破壞是行爲人的行爲直接所致並由此成爲易燃易爆物品發生燃燒、爆炸的原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各種方法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本罪在客觀方面具有以下特徵: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所謂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設備一旦經過驗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後,即爲正在使用中,那麼就要時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狀態,保證隨時可以使用。因此,對那些庫存的、廢置不用的、正在製造安裝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能認定爲正在使用中的設備,破壞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構成本罪。

(2)行爲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爲。行爲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爲是多種多樣的。可以表現爲作爲,如行爲人採用放火、爆炸、拆毀或者其他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現爲不作爲,比如維修工在值班時間發現煤氣管道破損,有發生火災、爆炸事故的危險存在而不予維修,任其發生燃燒、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無論行爲人採取何種行爲方式,只要其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構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後果發生。

(3)行爲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爲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這就要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件、行爲人採取的破壞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爲人的破壞行爲足以危害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的破壞行爲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爲輕微或者破壞次要零部件,不足以發生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宜以本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論處。以上三個方面缺一不可。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即行爲人明知其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爲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貪財圖利、報復泄憤、嫁禍於人等。無論出自何種個人動機,均不影響定罪。

二、《刑法》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 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 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且情節嚴重到足以構成犯罪行爲的,按照《刑法》118條定罪量刑。若尚未造成爆炸或其他嚴重危害結果的,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若已經造成了嚴重的人身危害、財產損失或其他不利後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