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可以委託律師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採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2)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3)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4)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5)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認爲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所以減刑假釋開庭審理可以委託律師。
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第十條 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審判長宣佈開庭,覈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2)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3)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主要理由;
(4)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5)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覈實;
(6)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
(7)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並宣佈休庭評議。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
(1)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2)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3)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4)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5)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