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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稅漏稅?

偷稅漏稅 閱讀(1.87W)

一、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稅漏稅?

銷售無產權車位是不是偷稅漏稅?

不算偷稅漏稅;

轉讓無產權的地下車位取得的收入,應該與銷售商品房一起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其收入、成本併入對應的項目類型,計算土地增值稅。政策依據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爲。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爲。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築物,是指建於土地上的一切建築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說明:“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爲”,這裏的其他方式,應該是出售所有權以外的方式,包括轉讓永久使用權。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 “四、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後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

說明:該檔案明確說明了,停車場(庫)建成後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並准予扣除成本、費用,與有無產權沒有關聯。

3、不能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車庫(車位、儲藏室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二、新刑法對“偷稅罪”的新表述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新舊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附後),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概念。從通常含義上說,“偷”是指將屬於別人的財產據爲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繳稅款原本屬於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爲,是因爲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偷稅同爲與平常概念中的盜竊行爲不同,新刑法採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認識已出現變化。

從本質上講,稅收是國家憑藉強制力對納稅人的財產進行的無償佔有;從稅收契約論的角度來講,稅收是納稅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避繳納稅款是納稅人違背一種給付義務。改變罪名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識,更加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設立了逃稅罪名。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爲“逃稅罪”,用“逃避繳納稅款”取代“偷稅”,並將“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爲規定爲“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此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的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性質,將更有利於對犯罪行爲的認定。尤其是“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的變化,表明了立法者對於經濟犯罪更多傾向於從行爲的危害結果角度進行考量,對積極主動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爲,可依法予以寬大處理。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比較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對逃稅的手段採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複雜情況。

4、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沒再作規定。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稅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強化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依法保護,也突出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範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進依法治稅進程,深化和諧徵納關係,促進納稅人自願遵從意識的不斷增強。

5、增加了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3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

6、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準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列舉。即“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爲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7、對有關犯罪行爲列舉性條款變爲概括式規定。新刑法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從一定程度上說是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也不能簡單地認爲是放鬆了對“偷稅”的界定。同時,對有關犯罪行爲由列舉性條款變爲概括式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質,進一步規避了法律盲區,減少了企業鑽空子的可能。

8、明確了偷稅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12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爲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新刑法頒佈前的偷稅犯罪行爲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爲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3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爲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具體講,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後查處的涉稅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關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稅務機關按規定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限全部結束後執行移送。此外,涉稅條款中“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其“5年內”是指從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計算。

偷稅漏稅罪這是一個俗稱的罪名,應該講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此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了偷稅罪,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逃避追繳欠稅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 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爲,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綜合上面所說的,無產權的車位是可以銷售的,但是必須要合法的繳納稅錢,但對於購買車位的人來說在買此類形車位的時候一定要和雙方協商好,雙方一定要簽訂合同,沒有產權的車位是沒有保障的,只有按照合法的程序來,纔不會讓自己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