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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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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法律適用範圍、訴訟時效、合同效力、代位權、撤銷權、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和請求權競合。

{子問題開始}一、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內容有哪些?

爲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子問題開始}(一)法律適用範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爲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爲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子問題開始}(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爲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爲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子問題開始}(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子問題開始}(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爲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爲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爲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爲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子問題開始}(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爲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爲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爲,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爲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爲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子問題開始}(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爲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爲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爲第三人。

{子問題開始}(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子問題開始}二、合同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劃分爲:

{子問題開始}(一)計劃合同與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據國家經濟計劃而簽訂的合同,稱爲計劃合同。如企業法人根據國家計劃簽訂的購銷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等。

普通合同亦稱非計劃合同,不以國家計劃爲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間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計劃合同。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以來,計劃合同日趨減少。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計劃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範圍之內。

{子問題開始}(二)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即締約雙方相互負擔義務,雙方的義務與權利相互關聯、互爲因果的合同。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單務合同指僅由當事人一方負擔義務,而他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無息借貸、無償保管等合同爲典型的單務合同。

{子問題開始}(三)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爲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取得權利需向對方償付一定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即當事人一方只取得權利而不償付代價的合同,故又稱恩惠合同。前者如買賣、互易合同等,後者如贈與、使用合同等。

{子問題開始}(四)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爲諾成合同。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實物給付,合同始能成立,爲實踐合同,亦稱要物合同。

{子問題開始}(五)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須依特定形式始爲有效的,爲要式合同;反之,爲非要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法人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公民間房屋買賣合同除用書面形式訂立外,尚須在國家主管機關登記過戶。

{子問題開始}(六)主合同與從合同

凡不依他種合同的存在爲前提而能獨立成立的合同,稱爲主合同。凡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爲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稱爲從合同。例如債權合同爲主合同,保證該合同債務之履行的保證合同爲從合同。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爲前提,故主合同消滅時,從合同原則上亦隨之消滅。反之,從合同的消滅,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國家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都有明文規定的,隨着社會的進步發展也會及時跟新完善。最大程度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確保雙方的合法權利。同時,對合同的分類也有不同的要求,精細化分類,補充不足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