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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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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是怎樣的?

離婚後未取得撫養權的一方可以透過探視權探望子女,增進與子女之間的感情。探視權的存在有助於孩子身心健康的發展,彌補由於離婚而導致的父愛或母愛的缺失。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得阻撓另一方的探視。那麼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究竟是怎樣的呢?下面有小編來爲大家詳細講解。

一、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是怎樣的

1、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

2、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對於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爲適宜。三至十週歲的子女,該階段的兒童,對環境的變化適應能力增強,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適用。又因此階段的兒童尚無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問題上很難表達其真實意思,容易爲他人的觀點所左右,所以對此階段的兒童實行何種探望方式,可不徵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見。十至十八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由於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人,在是否探望這一問題上已具備了相當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因此,在決定探望權問題時應徵求子女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也應在徵得其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

二、探望權的相關知識

1、探望權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此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也就是即使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變更探望權主體。並且將子女規定爲探望的對象,只能被動的接受探望。這在司法實際中出現了很多矛盾和衝突。

2、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的行使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協商的內容可作爲協議離婚的一部分內容,子女對行使探望權有選擇能力的應聽取子女的意見,法院有權對協商內容加以審查。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權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單獨起訴,人民法院也應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探望權是一種權利,那麼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絕、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顯然是一種侵權行爲,並且具有可訴性,應當予以探望權人救濟,而且負有協助義務的一方拒絕、阻撓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關於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是怎樣的問題小編的整理就這麼多了。探望並不是一個冷冰冰的形式或者過場,它是未取得撫養權的一方對孩子愛的一種表達方式。所以離婚探視權的小時規定也不是固定的,它需要根據孩子所處的階段,結合孩子的意願合理安排探視時間,畢竟探視本身就是爲了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