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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當事人如何確定?

環境污染罪 閱讀(1.27W)

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當事人如何確定?

由於環境污染導致侵權問題,明智的方式是提供法律進行解決,然而在此之前需要明確一些問題。比如,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問題。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爲大家解釋這一問題。

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當事人

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數衆多且相對不確定是此類案件原告方的特點,這一特點使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成爲法院處理該類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的出現,彌補了傳統的共同訴訟制度的不足,對污染範圍廣、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訴訟的確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選代表人以外,對於此類案件當事人的資格確定還需明確下列問題:

1、受害者死亡時,當事人的身份確定。

因環境污染而導致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資格。在此認爲可以參考一般侵權案被侵權人死亡下當事人確定的原則,並結合繼承法有關內容來確定。

受害人的繼承人或遺贈人有權在繼承受害人財產的同時,依法享有追償權,可以受害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給予賠償。賠償的範圍包括醫療費、喪葬費等。如果被害人生前還有撫養人和贍養人,則加害人還需依法支付撫養人和贍養人必要的生活費。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所有繼承人都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時,依據一般法律原則,則視同受害者本人放棄起訴權。

2、關於環境共同侵權案中的被告確定。

所謂環境共同侵權行爲,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加害企業的排污行爲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損害。環境共同侵權行爲又可以分爲環境共同致害行爲和環境共同危險行爲兩類。所謂環境共同致害行爲是指行爲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損害。而環境共同危險行爲則是指侵害後果是由污染危害行爲的多個主體中的一個或數個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體由誰所致的情形。由於環境共同侵權的複雜性,導致原告在準確認定被告時困難。鑑於環境污染訴訟的原因分析之複雜性和高技術水準性,在此認爲,在法院受理審查該類案件的起訴時,只要原告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該污染行爲可能爲被告共同爲之,法院即可認定它們爲共同被告,至於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權人、是否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則是審理中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審查起訴所需要認定的。

3、其他特殊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認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種直接利害關係的規定對於環境保護十分不利。整體環境以及大氣、水流、海洋、風景名勝區等環境要素作爲一種“公共財產”,爲全體公民所共有,在許多情況下,個人、單位或團體很難成爲其直接利害關係人。因此,放寬環境侵權主體的資格勢在必行,許多國家在法律上已經確定取消此限制。在此對下列兩類特殊主體的原告資格做簡單分析:

4、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原告資格。

如上述所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由於受害人數衆多,而且常常會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通常在協調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關係上起到積極作用,在協調不成時,由於這類自治組織不是法律規定的一級國家機關,這時便可適用訴訟法上的“訴訟擔當”理論,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這樣便於保護廣大受害羣衆的合法利益,也減少推選代表人等手續,提高訴訟效率。

5、受害者所在單位及有關組織支援訴訟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爲,可以支援受損害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當被害人具有種種原因不便起訴時,相關組織可以依法予以支援起訴。支援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義上的幫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質上的幫助。當然,這類單位和組織不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的,必須是以受害者名義提起訴訴訟的。

以上就是小編爲大家提供的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確定問題的相關解釋。透過法律解決一些棘手的侵權問題,自然是不錯的選擇,但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應該首先明確當事人,所以我們應該對這些內容多加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內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