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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負責人借款合同詐騙處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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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公司負責人借款合同詐騙處罰是什麼?

分公司負責人借款合同詐騙處罰是什麼?

分公司負責人借款合同詐騙處罰是按照合同詐騙罪來進行處罰。如果借款合同詐騙的,當事人是需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衆所周知,合同詐騙行爲所侵害的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因爲合同詐騙行爲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爲,故爲《刑法》所禁止。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手段表現爲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當詐騙行爲表現爲《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列的五種形式之一,且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後,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單位均可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規定是什麼?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刑事犯罪,理應由《刑法》規範來調整。但自然人或單位被法院認定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後,對其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狀態該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該合同有效。理由爲: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依據刑法確定合同行爲系合同詐騙行爲是對合同行爲而非合同內容所作出的否定性評價。而判定一個合同的效力問題,應從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慮,從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考察,即1、行爲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合同詐騙罪所涉及的合同內容沒有所規定的情形,則其合同應爲有效。

第二種觀點認爲該合同無效。理由爲:雖然合同效力應由民事法律來規範,合同詐騙罪應由刑事法律來調整,但是如果刑事判決認定自然人或單位犯合同詐騙罪,民事判決卻認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則會明顯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即便是以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看,在合同詐騙罪中,自然人或單位以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爲目的,根本無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單位所表示出來的“簽訂、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實的,不符合有效合同三個要件中的第二個要件。據此,其合同應爲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爲該合同系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理由是:合同詐騙罪中所涉及的合同的相對方受到對方的欺詐而與對方簽訂合同,並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給付了對方財物。合同的相對方本身並無過錯。

在當代的社會借款過程當中必須是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也就是雙方當事人是有真實的債權債務的關係的,如果說在借款過程當中存在着一致的債務償還財產爲目的透過簽訂合同的方式來進行詐騙的話,將會構成合同詐騙罪,這種情況下需要按照刑事法律規定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