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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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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市場經濟是以利益最大化爲內在驅動力。但是在市場競爭中,爲了追求經濟利益,一些經營者和其他的參與市場參與者違反誠信公平等原則,違反法律規定,採取不正當的方式進行競爭,如商業毀謗、商業賄賂 、侵犯商業祕密、虛假廣告。不正當競爭是對正當競爭行爲的違反和侵害,不正當競爭行爲,會損害其他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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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管轄權問題

第十八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所作的解釋,關於不正當競爭管轄權問題做出以下解釋:即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考慮到隨着經濟科技的發展,不正當競爭案件可能會增加,爲了減輕相關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壓力,同時也方便當事人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各進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但已經批准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當然,對於涉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案件,應參照上述級別管轄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的規定禁止了利用他人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姓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以及質量標誌、產地標誌的不正當競爭行爲。這類行爲有多種稱謂,主要有"仿冒行爲"、"欺騙性交易行爲"以及"市場混淆行爲"。雖然該條款在反法實施以來做出了卓越貢獻,但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無論是條文字身還是規定的實際適用都存在一些問題,也積累了可觀的案例素材與執法經驗供修訂該條款時吸納。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祕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爲,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爲侵犯商業祕密。

本條所稱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僞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