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第七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爲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援。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