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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傳喚能否認定爲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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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從這一條文中,我們可知要成立自首的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刑法條文規定固然簡單,但司法實踐中對於自動投案卻是爭議不斷,對於自首中的“自動投案”的定義,國家先後出臺有《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 60號)對於自動投案的定義和情形作出界定。

電話傳喚能否認定爲自首?

其中,在法釋1998 8號中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同時,(法發2010 60號)中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該解釋規定七種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以下幾種情形應當視爲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時,尚未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爲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爲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

筆者在最近辦理的兩起刑事案件中,對於同樣經過電話傳喚到案的,有一起被認定爲自首,而另外一起案件經過溝通後,辦案機關、司法機關還是堅持己見,沒有認定爲自首。

在司法實務中,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都能被認定爲自首,反觀筆者辦理的案件,經過傳喚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卻被告知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大門,不認定其爲自首,這樣的做法令人費解。

司法解釋、刑事審判參考中對於口頭傳喚或者電話傳喚能否認定爲自首,都提供了明確的價值導向,但是不同地區的司法機關實踐中認定該情形是否應當構成自首,標準不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公安機關經過電話或者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後應當認定爲自首,因爲符合自首的立法背景;

第二種觀點,經過電話或者口頭傳喚不符合自首中自願性、主動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雖主動供述,但不應認定爲自首。

由此引發筆者思考,對於是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否成立自首?

筆者更贊同與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整體立法背景來看,電話或者口頭傳喚到案符合自首的初衷

1. 自首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互惠交易,是國家在法理原則上的一種制度,其根源是爲了鼓勵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讓犯罪嫌疑人儘快主動到案,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當然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懲罰犯罪、保護人權。

2. 相比於公安機關費時費力抓捕,自首制度更能提高辦案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資源浪費,給國家和辦案機關造成影響。同時,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也能從量刑幅度上給予自己最大的優惠。

(二)從法律角度來看,傳喚到案應當成立自首

根據《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

1. 傳喚不同於強制措施。電話或者口頭傳喚並不等同於拘傳,拘傳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適用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見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電話傳喚的嫌疑人並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仍有可能成立自首。

2. 經傳喚而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主動性、自願性。犯罪嫌疑人在經過公安機關傳喚後,仍舊有很大的選擇空間,可以逃但其不逃跑,甭管基於何種原因投案,均是自己主觀選擇的結果,能逃而不逃,主動將自己置身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與《解釋》規定的“自動投案”精神相吻合。

(三)從情理角度來看,傳喚到案成立自首

依據《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仍可以認定爲自動投案。依據情理可知,犯罪嫌疑人經電話傳喚後自行主動到案,並且如實供述的,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均比逃跑後再投案危險性低很多,更應認定爲自首。但是,在實務中,司法人員針對此種情形固守辦案經驗否認成立自首,該辦案思路違背常理,有倡導罪犯先逃跑再投案的不良示範之嫌,於情於理均難做出合理解釋。

(四)從法理而言,傳喚到案也符合自首的規定

依據《解釋》中“非基於嫌疑人主動,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亦可不考慮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自願性,將其視爲自動投案成立自首。那麼根據“舉重以輕”的法律原則,針對僅因電話傳喚便直接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歸案的嫌疑人,既有主動的投案行爲又有主動的投案意識更應認定爲自首,但在實務中司法機關卻不認定該情形成立自首,此舉明顯違背法理。

綜上,筆者認爲,從整體大環境而言,電話傳喚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人文精神,應當認定爲自首。


附參考案例: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354號:王春明盜竊案】

裁判要點: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者電話傳喚後直接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爲自首。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476號:趙春昌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經查實已準備去投案的情形視爲自動投案。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701號:周元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採取了刑訴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並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後脫逃,或者羈押期間脫逃。在這些情況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並未形成事實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對其行爲和活動仍能作自由決定,只要其實施了投案行爲,就應認定爲其實是在尚未被實施“強制措施”前的自動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