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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勞動律師|單位調整崗位未與勞動者協商 | 被認定爲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律師隨筆 閱讀(2.24W)

一、關鍵詞

洛陽勞動律師|單位調整崗位未與勞動者協商,被認定爲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裁判要旨

    訂立勞動合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用人單位未舉證與勞動者經過協商,未舉證勞動者屬於自動離職,爲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案情簡介

2004年9月,餘先生入職A公司,從事餐廳廚師工作。

2017年7月,A公司將餐廳整體外包給別的公司,A公司電話通知餘先生崗位不存在,雙方未就後續工作協商一致,後同年9月份開學,餘先生未到A公司入職。

四、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支付史先生賠償金90090元,A公司不服上訴至中院,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爲,關於勞動關係解除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會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本案中,A公司因食堂整體承包出去導致餘先生工作崗位不存在,屬於上述法律規定中“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但A公司未依法與餘先生協商勞動合同事宜就單方解除與餘先生的勞動合同,故A公司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餘先生支付賠償金90090元(3465元/月×13個月×2)。A公司上訴稱雙方就勞動合同的變更已經進行過協商,餘先生系自動離職,但是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進行協商及餘先生自動離職的事實,故A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六、律師點評

洛陽勞動律師|河南藍銳律師事務所郭世斌律師答疑解惑

作爲用人單位一定製定嚴格工作流程,並注意培養員工的證據意識,當與勞動者訂立合同所依據重大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及時通知勞動者進行協商,並保留通知、協商相關的證據,在勞動者故意不到崗協商,再次通知勞動者及時到公司報道上班並進行協商,故意曠工超過公司規章制度規定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依據規章制度對員工作出辭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