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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國慶放假 | 職工在單位宿舍死亡是工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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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某系S公司的員工,工種系電工。寧某上下班都要經過出入口的考勤系統驗證指紋後才能進出。寧某的上班時間爲上午7時30分至11時,下午14時至17時30分。2018年9月21日,S公司的網絡智能辦公系統中公佈並傳閱了場2018年中秋、國慶節值班人員表,其中“2018年國慶值班人員”(值班日期10月1-3日)名單中沒有寧某,寧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處於放假狀態,不用上班。

二審判決:國慶放假,職工在單位宿舍死亡是工傷嗎?

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寧某經過考勤系統驗證指紋後下班離開生產區,之後該考勤系統再沒有驗證寧某的指紋記錄。2018年9月30日18時05分左右寧某從公司種雞場外出,20時30分回到公司種雞場員工宿舍休息。10月2日7時30分公司員工發現寧某趴在牀上呼之不應,之後趕到的急救中心工作人員初步診斷爲猝死,公安機關法醫經過現場勘查排除他殺。2018年10月11日,寧某侄子寧某1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8年12月16日,人社局作出玉市人社工傷認字5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59號決定),59號決定認定:2018年9月30日晚,寧某按公司要求,照常回到S公司種雞場宿舍值班。2018年10月1日公司水池沒有水,保安及相關領導聯繫寧某處理事務,打通寧某的手機但無人接聽。10月2日上午9點,保安林某及相關領導再次打電話尋找寧某未果,林健到寧某宿舍尋找,在寧某宿舍門口聽到電話在裏面響但無人應答。林健及歐坤等5名員工踢開宿舍門,進入後發現寧某趴在牀上呼叫無反應,經報警及120,120到場後宣佈寧某猝死,法醫偵查後排除他殺可能。

59號決定認爲寧某是S公司水電工,根據其公司《水電工崗位職責》規定,場區停電時須15分鐘內做好發電工作。寧某死亡前按照公司規定晚上住公司宿舍。根據調查的證人證言,水電工請休假需要提前一天在微信羣向場長提出申請,場長同意後才能請休假,而寧某在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間均未在微信羣提出請假申請。因此寧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爲工傷。

S公司不服59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

人社局對寧某20**年9月30日20時30分回到公司種雞場員工宿舍休息系正常值班待命的認定負有舉證責任。人社局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寧某當日是正常值班待命,且有相反證據證明2018年國慶節S公司沒有安排寧某值班,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寧某打卡下班後,至10月3日國慶節假期S公司並沒有安排寧某值班,人社局對此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59號決定認定寧某屬視同工傷範圍,認定爲工傷,屬適用法律錯誤。故,判決撤銷59號決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寧某1不服上訴稱,5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寧某是S公司種雞場1、2區唯一的一名水電工,按照S公司《水電工崗位職責》規定,水路出現故障一天內維修完成,停電時要15分鐘內做好發電工作。按照公司不成文規定,水電工請休假需提前一天在“場請休假溝通”微信羣裏向場長提出申請,場長同意後才能請休假,而寧某在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均未提出過休假申請。證人農某、卜某等人的詢問筆錄中也對事發經過,水電工的工作方式、工作要求作出了陳述。因此,寧某事發期間在公司宿舍待命,應視爲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屬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爲,其待命時突發疾病猝死,應當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應認定爲工傷

S公司辯稱,2018年10月1日至3日國慶假期寧某是放假期間,公司也沒有安排寧某在這期間進行值班。寧某是公司水電工,上班時間爲上午7:30至11:00,下午2:00至5:30,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內,從寧某20**年1月至9月的打卡記錄,公司並沒有安排過寧某晚上值班。水電工職責只是針對上班的水電工來說,而事發當時寧某並非上班時間,因此也不需要在微信羣裏向場長請假。從人社局調查的相關證人的詢問筆錄可知,寧某的工作地點是水電工房和搶修故障地點,寧某是在其宿舍牀上死亡,並不屬工作崗位,也不是在工作時間,不能理解爲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

人社局陳述稱,5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寧某的死亡應視同工傷。二審法院本院認爲,人社局作出59號決定認定寧某死亡爲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S公司在一審中舉證的寧某上下班考勤記錄和2018年國慶節值班人員表,證明寧某在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已經打卡下班,S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公佈的國慶節值班人員表,寧某並沒有被安排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進行值班,寧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處於國慶節放假休息狀態,不屬上班在崗工作期間。二、雖然平時員工下班後離開公司需在微信羣向場長請假,但事發時是國慶假期,寧某並不在國慶值班人員名單中,故寧某未在微信羣請假並不能證明寧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需要值班。三、S公司《水電工崗位職責》是規定水電工在上班期間、在崗期間應履行的職責,並不能依據崗位職責推定水電工必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對於休假期間的水電工並不適用該崗位職責。根據人社局向種雞場副場長農某的詢問筆錄可知,公司安排水電工每個月休息4天,結合寧某的考勤記錄,能夠證明寧某每月至少有休息時間4天,寧某作爲水電工,也並非時刻都須在公司24小時待命,休息時間不能視爲上班待命期間。綜上所述,寧某於10月2日被發現在公司員工宿舍牀上死亡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59號決定對寧某的死亡認定爲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撤銷59號決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爲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19)桂09行終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