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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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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個死亡賠償金額的問題,制定這個標準是根據相應的要素的,根據年齡、出生地區等等的不同。

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制定

1.以死者當地生活水平爲基準。

死者當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賠償金的基點,賠償數目一般爲這個基點的20倍。這個基點對死者家屬和賠償人而言一般都能夠接受,較其他死者個體差異更爲客觀合理。我國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是以死者當地生活水平爲基礎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這裏的“當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則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人的住所爲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爲住所。我國地域寬廣,人口流動大,特別是近幾年經濟的高速發展使得人口流動愈加頻繁,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我國民法中規定經常居住地是自然人離開住所地後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們認爲,這裏的1年期間已經不能反映出流動人口居住的穩定性,應該至少爲5年。

也就是說,如果死者在當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麼就按照死亡時經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來計算;如果不滿5年的,籠統按照死者戶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來計算,那麼在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水平差異較大時似乎對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慮區分滿2年的按照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來計算,不滿2年的則按照死者的戶籍所在地來計算。這樣的設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屬的利益,同時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平等公平。

2.不考慮年齡差異。

一些法律把年齡差異作爲影響賠償標準的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7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最低不少於10年;法釋[2003]20號解釋中規定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若按照這些規定的標準,一個70或者75歲的老人其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比該年齡以下的人要少1/2或者3/4。假設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者爲一老人和一剛出生的嬰兒,當地生活水平爲10000元,那麼按上述標準,該嬰兒可以獲得20萬而老人則只能獲得5萬,這顯然嚴重貶低了老人的價值,同時,對老人的保護也是不利的。我們認爲,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不論死者是老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剛出生的嬰兒,都將給家屬帶來精神傷害,而這種傷害沒有程度之分,因此,年齡的大小與賠償標準沒有關係,不應該作爲影響賠償的因素之一。

3.適當考慮對精神損害有影響的其他因素和賠償人的經濟能力。

之前多數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都是採用定額化賠償的方式。所謂的定額化是將死者自體所受損害確定一個總體的賠償額,以避免因所得不同產生個人差額,特別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額所得者)課以加害者過大的賠償額。這種確定數額的賠償從死者及其家屬的角度而言體現了個體的平等性。同時,避免了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相似案件出現的賠償結果有較大差距。但是,我們認爲,現實生活中侵權致死的案件情況複雜,從死因角度看,有單純侵權人的原因,也有死者存在一定過錯或者主要過錯的情況。從侵權人過錯程度來看,有的是故意導致的有的是過失致人死亡的,在侵權手段方面有的手段極其惡劣如交通肇事後不僅沒有積極搶救還反覆碾壓受害者,從侵權行爲後果上看有的案件除了導致死者死亡還有產生其他嚴重的後果,比如在死者死後侮辱屍體,這些案件情節的不同都會給死者家屬的精神損害程度帶來不同影響。既然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屬精神損害的彌補,那麼,法院應該考慮不同案件中能夠對死者家屬精神損害產生影響的情節和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死亡賠償金。賦予法官一定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權不僅不會破壞賠償的平等性,相反,它可以使案件結果更加公平合理。同時,對於侵權人的經濟能力,也是法官在確定賠償額時應該考慮的一個因素。我們在前面已談到賠償標準應該考慮到賠償人與受害人的利益平衡,超過賠償人賠償能力的賠償數目對雙方是有害而無益的。法官在判決案件時既要考慮賠償人現有的經濟能力,也要考慮其長遠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人現在沒有償還能力但在一定時間內能夠具有的,那麼法官可以採用定期金支付方式或者責令一定時間內支付完畢的方式要求賠償人履行;如果賠償人確實沒有而且以後也基本不可能會具有賠償能力的,法官可以在與死者家屬協商後在當地生活水平20倍的基礎上適當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