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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視爲同居共同財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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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視爲同居共同財產的情況:

不應視爲同居共同財產的情況

1、雙方同居之前約定了財產歸屬的,如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應當履行和遵守。

2、雙方短暫同居(如只有幾個月),經濟上混同程度較低,只有小額往來,對大件財產分割應側重對該大件財產的貢獻大小來酌定所佔份額,一般如達不成協議,只能由法院酌定判決。

3、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無論該異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積累的財產均不能按一般共有關係處理,應主要考查雙方對該財產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無效(因爲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無權惡意、違背公序良俗地擅自處分)。

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純個人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有效(因爲任何公民都有權獨立處分完全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6、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歸該當事人所有。

7、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繼受取得的財產歸繼受取得人所有。

8、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取得的共有權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爲共有財產。

9、一方同居之前的個人財產,以及因該個人財產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紅利等),一般仍作爲該方的個人財產對待。

10、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爲共同的債權、債務,對外仍視爲個人債權、債務,但雙方之間一般應按共有債權債務享有和承擔。

綜上所述,對於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分割,應充分考慮雙方的男女關係、經濟關係、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同居的“程度”和“時間”,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間所得財產不能簡單地認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