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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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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認定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認定
1、本罪與僞造、變造信用證罪的界限,本罪是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信用證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證明;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而僞造、變造信用證罪,其主體是一般主體,其所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是假的,直接破壞銀行對信用證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銀行的錢款損失。
2、本罪與的界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爲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爲,本質上屬於一種玩忽職守行爲。爲了體現嚴厲打擊這類犯罪行爲,本條將這種行爲從玩忽職守罪中獨立出來,規定了新的罪名。
3.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個人實行雙罰。
4.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對被他人騙取、丟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證,應根據具體情節具體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爲人在出具票證時應以明知爲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