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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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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
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說的是什麼內容?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限的規定。 對於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法律也直接規定了具體的保證期間。本條對連帶責任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同於對一般保證的規定,都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有權在此期間內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依照本法對連帶責任保證法律意義所作的界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主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是沒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該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應首先經司法程序透過主債務人來滿足其債權。因此,在保證期間內,如果主債權人沒有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保證擔保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實現其債權,那麼就可以得出結論:主債權人對自己的這項權利是怠於行使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主張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隨主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持續下去,而是要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狀態結束。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債權人也就失去了透過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來實現其債權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