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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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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爲了保障證券交易系統正常執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和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規則。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1-01-01

實施時間:199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工作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證券交易系統正常執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和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本規則中下列名詞具有本條所規定的含義:

一、中證交: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的簡稱,中證交的英文譯名:

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縮寫CSTS);

二、交易系統:指中證交所屬並由中證交管理和運作的全國電子交易系統,英文譯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

(縮寫NETS或簡稱爲NET系統);

三、證券:指透過交易系統發行和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

1.國家債券;

2.市政債券;

3.國家銀行債券;

4.公司債券;

5.公司股票;

6.投資基金債券;

7.其它有價證券;

四、上市:指證券在交易系統掛牌買賣,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透過交易系統在法人之間流通轉讓;

五、證券主管部門:指國家授權管理證券市場的部門;

六、證券商:指中證交批准的透過交易系統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

七、委託人:指委託交易系統證券商進入交易系統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機構:指證券主管部門批准認可從事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交易系統業務除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外,均依本規則處理。

第二章 證券分銷服務

第一節 證券分銷服務的委託

第四條 爲提高證券發行的效率,證券發行人和證券主承銷商可利用交易系統設施發行證券。

第五條 中證交爲證券主承銷商提供下列服務:

一、招募證券分銷商;

二、接收處理承購申請;

三、證券承購資金的收付。

第六條 中證交提供分銷服務的證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證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認可發行的證券;

二、面向全國公開發行的證券;

三、該證券發行額在三千萬元以上(含三千萬元);

四、該證券的發行有主承銷商。

第七條 主承銷商擬透過交易系統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第1―3項證券時,應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檔案:

一、證券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證券發行章程或招募說明書;

三、透過交易系統發行的委託書。

主承銷商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第4―7項證券時,除提交上述檔案外,還應提交:

一、發行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發行人章程;

三、發行人近三年的財務報表;

四、發行人經營狀況的說明;

五、中證交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中證交如受理委託,主承銷商應與中證交簽訂證券分銷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節 證券分銷商的招募

第九條 凡參加交易系統承購、分銷的證券經營機構爲證券分銷商(以下簡稱分銷商)。

第十條 主承銷商招募前,須透過新聞媒介公佈詳細的發行章程或招募說明書及分銷辦法。

第十一條 主承銷商招募時,須透過交易系統向分銷商發佈招募書,招募書按中證交規定的格式制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的名稱、種類與證券代號;

二、分銷總量和分銷的基本數量單位;

三、證券的分銷條件(分銷手續費、劃款時間、承購價格等)。

第十二條 分銷商應透過交易系統計算機終端,輸入分銷申請,分銷申請應包括分銷的證券名稱、代號、分銷數量等。

第十三條 交易系統接到分銷商申請後,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後向分銷商發出回報。

第十四條 中證交按證券分銷辦法,確認分銷商及其分銷數量、分銷條件。

第十五條 中證交按時將分銷確認結果通知主承銷商和分銷商。

第三節 證券的發行

第十六條 證券分銷商確認後,分銷商應按分銷辦法規定的時間將承購款項透過交易系統上劃至中證交帳戶,中證交再轉撥至主承銷商帳戶。

第十七條 中證交根據資金上劃情況,及時將證券劃入分銷商帳戶,並通知分銷商。

第十八條 分銷商未按分銷辦法劃款即爲違約,中證交對違約分銷商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分銷商如向社會售出證券,應爲投資人開立資金和證券帳戶。投資人劃入足額承購資金後,分銷商應及時將投資人承購的證券劃入投資人帳戶。

第三章 證券上市

第一節 上市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其社會公衆股(個人股)在交易系統上市的公司,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開發行;

二、其發行後的股本總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幣以上的個人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業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法人股在交易系統上市的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其股票的發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末的淨資產在4,000萬元以上;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利潤與淨資產的比率不低於10%(含設立前的主體企業);

四、法人股面值總額在3,000萬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東不少於100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債券上市的企業,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其債券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一、債券的期限不低於1年;

二、債券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債券評信機構評估,其信用等級不低於A級;

三、債券的實際發行額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三條 申請上市的國家銀行債券,同時具備本規則第二十二條一、三款條件者,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第二十四條 國債和市政債券在交易系統上市,依證券主管部門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請、審查及收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股票的認股權證、投資基金證券及以上各種憑證的副產品,包括期貨、期權等的上市條件,由中證交根據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節 上市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其股票在交易系統上市的發行公司應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請書;

二、股票公開發行的批准檔案;

三、經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申請人近三年及當年一月至申請日前一個月的審計報告和財務報表;

四、交易系統證券商的上市推薦書;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六、上市公告書:

上市公告書至少須說明下列情況:

1.股票獲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號(上市申請批准後填寫);

2.公司的名稱、住所、成立日期、上級主管部門及內部組織機構;

3.公司董事、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簡歷及其持有本公司證券的狀況;

4.公司的歷史沿革;

5.公司的經營範圍;

6.發起人或發行人簡況;

7.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8.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9.股票發行情況、股權結構和最大的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10.公司未來三年發展規劃;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檔案;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決議;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訴訟事項;

15.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16.其他重要事項。

七、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八、企業登記註冊檔案;

九、申請上市的公司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決議;

十、股東名冊及股票樣張;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級主管部門推薦參加法人股內部流通試點的書面檔案(適用於法人股)。

第二十七條 申請企業債券(含國家銀行債券)上市,其發行者須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請書;

二、上市公告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債券獲准上市的日期和獲准上市的批准文號(上市申請批准後填寫);

2.債券發行情況;

3.企業有關其債券上市決議的主要事項;

4.企業進階管理人員簡況;

5.債券發行後的資金運用情況、財務狀況及最近一年的預測報告;

6.其他重要事項。

三、批准發行債券的檔案;

四、債券發行章程;

五、債券資信評估證明(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除外);

六、債券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七、企業註冊登記的證明件;

八、記名債券過戶事項的說明。

第三節 上市的獲准

第二十八條 中證交受理上市申請後,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並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備案,同時抄報證券委。

第二十九條 獲准上市的證券,由中證交出具“上市通知書”通知申請者,並在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獲准上市的證券,其發行者應將證券樣張和簽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鑑樣式送中證交存驗,無券發行者,必須向中證交繳存承銷協議或登記公司證明檔案(登記協議)複印件。

第三十一條 獲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遲須於上市日的三天前公佈下列檔案:

1.上市公告書;

2.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及當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個月經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鑑證的財務報表;

3.證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二條 申請上市公司在有價證券上市申請獲准後須與中證交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協議。

第三十三條 上市的證券由中證交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節 上市的暫停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中證交可暫停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證券主管部門備案:

一、公司發生重大改組或經營有重大變更而不符合上市條件者;

二、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

三、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四、最近二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

五、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進階管理人員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爲,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開的義務或其財務報告和呈報中證交的檔案有不實記載者;

七、違反政府法令及中證交規定或不履行上市協議所規定的義務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個月無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問題發生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的情況;

十、連續一個季度不繳納上市費;

十一、發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共利益,證券主管部門決定暫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須暫停上市的原因。

證券上市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九個月。

第三十五條 暫停上市的證券因被暫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復上市,由中證交出具“恢復上市通知書”通知上市公司,並報證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節 上市的終止

第三十六條 上市證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證券主管部門覈准後中證交可終止其上市;

一、本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情況,並已造成嚴重後果;

二、在暫停時間內未能消除被暫停的原因;

三、企業(公司)解散或破產清算;

四、其他必須終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條 債券於本息兌付日前一週自動終止上市。

第三十八條 上市證券暫停上市、恢復上市和終止上市,均由中證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證券商接受委託準則

第一節 委託契約辦理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參加中證交交易系統後,方可接受委託人透過交易系統進行證券買賣的委託。證券商參加交易系統的辦法,詳見中證交頒佈的證券商管理暫行細則。

第四十條 證券商接受證券買賣委託前,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委託契約,並據以開辦委託人的資金戶口、證券託管戶口和股東編碼。未辦妥委託契約者,證券商不得受理其證券買賣委託。

委託人爲自然人的,證券商須交驗委託人居民身份證,並要求委託人親自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人爲法人的,證券商須要求其指定買賣證券的授權人(自然人),並交驗委託人的法人登記證明檔案副本、合格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一條 委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或被授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聯繫電話和地址,居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開戶銀行帳號,其爲法人者還應載明法人名稱、地址。

委託契約應認定中證交規章爲其契約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證券商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契約:

一、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許者;

二、受破產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權合格證明者;

四、曾有證券交易違約記錄,至今未滿三年者;

五、曾因違反法令規章,經證券主管部門通知停止買賣證券而未滿五年者。

第四十三條 委託契約的有效期間,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委託人要求撤銷委託契約時,證券商應了結委託人債權債務等有關事宜,並與委託人在委託契約書上籤署撤消委託契約意見,委託契約隨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或委託人,因違反有關法規、交易系統有關規則和委託契約情節嚴重者,在出具有效證明,並了結雙方債權債務有關事宜後,委託契約自動失效。證券商應將有關情況通知中證交。

第二節 委託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目前受理的委託指令限於限價委託。

第四十六條 證券買賣委託單(簡稱委託單)是與證券商簽訂委託契約的委託人向證券商下達買賣證券委託指令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七條 委託單應按交易系統所規定的統一格式製備,買進委託單以紅色印製,賣出委託單以藍色印製。

委託單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交易員簽字、委託人簽字。

第四十八條 證券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的書信、電報、電話或當面委託,由交易員填造及承辦前條所規定的委託單,當面委託須經委託人確認,電報、書信委託,以電報、書信爲確認檔案。電話委託先以電話錄音爲確認證明,待委託買賣成交後,委託人應補辦簽章。

第四十九條 證券商交易員受理委託單前,應驗證委託人的身份證和股東編碼,並查詢委託人的資金帳戶或證券託管帳戶,確認是否有足夠委託買入資金賣出證券。如數量不足,不能受理委託。數量足夠時,須鎖定委託人帳戶中與委託買入證券數量相應金額的資金,或與委託賣出相應數額的證券。

第五十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在每一委託單上依序註明接收時、分,並依據委託單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在委託有效期內,證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託單,或不予執行。

第五十一條 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項情況之一者,受託證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的委託買賣;

二、全權決定買賣數量的委託買賣;

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的委託買賣;

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的委託買賣;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證券買賣;

六、對委託人作贏利保證或與委託人分享利益的委託買賣;

七、未經法人授權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參與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託買賣。

第三節 委託指令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後,應儘快將委託事項按操作程序輸入設定在證券商處的交易系統計算機終端,參加交易系統證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條 委託買賣一經成交,證券商應儘快填造委託成交報告,註明成交的日期、證券種類、買(賣)數量、金額、單價,並於成交後的第一個營業日結束以前通知委託人,並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條 在委託有效期內,對未成交的委託,證券商應在下一個營業日內繼續執行。對已超過委託有效期的未成交委託,或委託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託,應在委託單上註明“未成交”或“撤銷”等字樣,通知委託人,並取消對帳戶資金額或證券的鎖定。

第五十五條 對委託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託,先按撤消原委託辦理,再視同新委託,重新辦理。

第五十六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委託人義務的,即爲違約。受託證券商可自行解除委託,並對委託人有財產留置權和債務追償權。這類事件發生後,證券商應立即通知中證交。

第五十七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就買賣證券委託發生爭議,應依證券主管部門和交易系統有關管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已簽收的委託單,至少應儲存二年。對未簽收的委託單要永久儲存。

第五十九條 證券商對於委託人的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祕密的義務。證券主管部門、中證交、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查詢案件,應按金融機構查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各證券商應將本章內容公開張貼於其營業處所。

第五章 集中交易準則

第一節 集中交易時間

第六十一條 開市時間是指交易系統主機接受委託買賣指令的時間。閉市時間是指交易系統主機停止接受委託買賣指令的時間。

第六十二條 每週週一至週五爲交易系統集中交易日。每日上午9:30―11:30爲前市,下午1:30―3:00爲後市。法定假日閉市。

第六十三條 中證交在必要時,可變更開市或閉市時間,並報證券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 交易系統開市後,如遇重大事故,中證交可宣佈暫停交易,或提前閉市。此前已成交的買賣仍屬有效。

第二節 交易員

第六十五條 交易員是指代表證券商透過交易系統執行委託買賣指令的人員。

第六十六條 交易員須經中證交登記註冊,並經中證交培訓,考覈合格者,方可正式參加交易系統交易。具體辦法詳見證券商管理細則。

第六十七條 交易員必須遵守交易系統有關規則,違反者,依有關規則處理。第三節 交易類別

第六十八條 交易系統暫採用普通交易方式,在買賣成交後的第二個營業日(遇法定假日順延)內,完成證券買賣的清算交割。

第四節 買賣申報

第六十九條 證券商在交易系統買賣證券透過交易系統計算機終端公開申報。中證交主機接受申報後,向證券商發送委託回報。

第七十條 中證交主機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限當日有效,當日閉市時仍未成交的申報,自動失效。

第七十一條 買賣申報僅限於限價申報,凡未註明申報價格的申報,均爲無效申報。

第七十二條 證券商申報買賣數量,須爲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100股爲一交易單位。

第七十三條 證券商申報的買賣價格,股票以1股,債券以100元面額爲計價單位。

第七十四條 申報買賣價格的升降單位一律爲1分。

第七十五條 證券商輸入買賣指令時,須依接單順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單(或自營買賣單)編號、委託種類證券代號、買或賣、買賣單價、買賣數量、輸入時間,不得跳欄。

第七十六條 證券商申報競價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其餘量仍可繼續競價。

第七十七條 證券商應將其申報記錄至少儲存二年,並隨時接受中證交檢查。第五節 競價及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條 證券商的買賣申報於開市後經交易系統計算機主機接受,並自動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條 交易系統集中交易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委託優先的原則。

成交的先後順序:

一、較高買進價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價申報;較低賣出價優先於較高賣出價申報;

二、同價位申報,按申報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三、同價位申報,客戶委託申報優先於證券商自營買賣申報。

第八十條 買賣申報的競價方式,分爲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兩種。

第八十一條 集合競價時,其成交價格的決定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在該價格上成交量最大;

二、符合上述條件的價位有一個以上時,選較接近最新成交價的價格。

三、符合上述條件的價格仍有兩個時,採用較先進入交易系統的申報價格。

第八十二條 連續競價時,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最高買進申報價格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的價位;

二、買(賣)方申報價格高(低)於賣(買)方申報價格時,採用二者中先進入交易系統計算機主機的申報價格。

第八十三條 交易系統集中交易日的開盤和收盤,採用集合競價方式。

一、集中交易日開市後十分鐘以內,以集合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開市後,未能以集合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則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

二、自閉市時間前十分鐘起,以集合競價方式產生收盤價。收盤價未能以集合競價方式產生,則以連續競價的最後一筆成交價爲收盤價。

第八十四條 依集合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時,其未成交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原輸入時間連續競價。

第八十五條 證券首次上市或除權除息後上市均先採用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上市開盤價,未產生的,再採用連續競價方式。

第八十六條 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交易系統計算機主機將成交回報發送證券商,並由證券商計算機終端打印成交回報單。

第八十七條 成交回報單的項目應包括證券商代號、委託單編號、委託種類、證券代號、成交數量、成交價格、成交金額、買賣類別、代理或自營及成交時間。第六節 自營買賣證券

第八十八條 在交易系統自營買賣證券須經中證交批准。

第八十九條 證券商不得以自營買賣的名義代他人在交易系統買賣證券。

第七節 交易違約處理

第九十條 買賣申報成交後,買賣雙方不得不接受、更改成交條件或不辦理清算交割等有關事宜,否則即訓違約。

第九十一條 禁止證券爲委託買賣雙方辦理私下交易。

第九十二條 對違約證券商,中證交對其在中證交的保證金(或準備金)有留置權和處置權。

第九十三條 證券商透過交易系統買賣證券,不履行交付義務時,中證交指定其他證券商代爲買賣證券並交付。因此發生的價差損失和費用,由違約證券商承擔。

第九十四條 對違約證券商,中證交視情節可部分或全部停止其在交易系統的證券交易。

第六章 行情揭示與統計

第九十五條 中證交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證券商申報競價,成交及行情統計分析情況予以公開揭示。

第九十六條 交易系統證券買賣申報價格由計算機終端通進“申報價格揭示欄”揭示,數據取揭示時最高申報買價和最低申報賣價。

第九十七條 交易系統於買賣成交後,隨時透過“成交價格揭示欄”揭示成交情況,該欄分爲證券名稱、昨日收盤價、當日開盤價、最新成交價、最高成交價、最低成交價,當日累計成交量等項。

第九十八條 交易系統申報價格和成交情況的揭示,均透過交易系統網絡傳送到證券商營業櫃檯,證券商在接受揭示內容後,須當即在營業櫃檯處向投資者公告。

第九十九條 交易系統每日成交的證券名稱、價格、數量、買賣各方證券商的代號等,由交易系統記載於“買賣日報表”,於當日收市後透過交易系統網絡向證券商發佈。

第一百條 交易系統每日成交的證券名稱、價格、數量、中證交指數等有關統計指標,由中證交在收市後編制“證券行情表”,每日透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衆公開報道。

第一百零一條 中證交可根據需要,調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內容。

第一百零二條 中證交建立市場統計的日報、週報、月報、年報等彙總統計制度。

第一百零三條 中證交各項統計指標的編制辦法另見附件。

第七章 清算與交割

第一百零四條 交易系統實行兩級清算交割制度。一級清算交割爲證券商之間透過交易系統中心進行的清算交割,採取“淨額交收”方式,具體步驟:

一、證券商在中證交開立清算資金帳戶,並交納清算交割準備金40萬元和清算交割頭寸,其基數由中證交每月核定。

中證交根據交易情況需要,可以調整以上二項資金基數。

以上二項資金不得轉讓或抵押。

二、各證券商在當地的人民銀行分行營業部開立資金帳戶,並保證足夠餘額;

三、各證券商必須在中證交託管部建立證券託管帳戶;

四、中證交在人民銀行總行營業部建立資金結算帳戶;

五、每日交易系統閉市之後,中證交根據成交記錄所載各證券商買賣各種證券的數量、價格,軋出各證券商的應付應收資金和應付應收證券淨額清單,立即通知各證券商(T+0);

六、證券商收到中證交清算交割單並與證券商成交記錄覈對無誤之後,作爲清算交割依據;

七、應付資金應收證券證券商,於成交第二天(T+1)通知其開戶的人民銀行分行營業部,透過人民銀行電子聯行將不足頭寸向中證交匯款;

八、對應付證券應收資金證券商,中證交先在其證券商證券帳戶上減少應付證券額,並暫掛到應收證券商證券帳戶上(T+1);

九、中證交將淨額借記應付資金證券商清算資金帳戶後,增加其證券帳戶的證券餘額,並將淨額貸記應收資金證券商清算資金帳戶(T+2)。

透過以上程序完成證券商之間的清算交割。

第一百零五條 中證交對清算交割準備金和清算交割頭寸每季計付一次利息,利率按金融機構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利率執行,利息由中證交記入證券商清算資金帳戶。

第一百零六條 證券商必須在中證交開立的清算資金帳戶中保持所覈定的清算交割頭寸基數,餘額低於頭寸基數時,應於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十一時前透過人民銀行聯行記入中證交指定帳戶(時間以人民銀行總行營業部入帳通知單爲準)。

第一百零七條 凡證券商單筆買入證券金額超過清算交割頭寸基數,必須當即將全部款項匯入中證交指定帳戶。

第一百零八條 每月末,中證交匯總編制證券商“清算資金帳戶”對帳單,並於次月五日前通知證券商。

第一百零九條 證券商應在交易完成後的第四天(T+3)完成全部與投資人之間的清算交割,否則,投資人有權提請中證交進行裁決。

第一百一十條 證券商不按期補足清算交割頭寸時,中證交可暫停其參加交易,並按其不足部分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券商違約後,中證交動用清算交割準備金先爲支付,由此發生的價款差額、費用等一切支出,均由違約證券商承擔。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商不履行交割義務時,中證交可於交割日之次一營業日閉市前代爲賣出或補進,所發生價款差額及其它費用,由違約證券商承擔。

第一百一十三條 如證券商退出交易系統須了結交易系統的所有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方可向中證交申請退還入網履約保證金,清算交割準備和清算交割頭寸。

第八章 證券託管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證交採用兩級託管體制處理在交易系統上市證券的託管事宜。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中證交託管部爲一級託管部門,主要負責管理證券商證券託管帳戶,並對證券商實行監管。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商爲二級託管部門,主要負責爲投資人辦理證券託管手續,建立投資人證券託管帳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凡在交易系統上市之證券,均由證券商託管。

第一百一十八條 投資人憑身份證去證券商處開設證券託管帳戶,領取股東編碼卡。

第一百一十九條 賣出投資人在開投托管帳戶後,委託賣出前,憑實物證券或股權證明檔案,身份證、股東編碼卡去證券商處填寫證券託管申請書。

第一百二十條 證券商審查託管申請書並收存實物證券或股權證明檔案,向投資人發出由其簽章的託管申請書(顧客聯),並編制託管名冊,連同實物證券或股權證明檔案寄送法定登記處。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定登記處將託管名冊與原始股東名冊覈對,鑑別實物證券及股權證明檔案真僞。無誤後,將其託管證券過戶至中證交名下,並向託管部和證券商發出過戶通知書(一式三聯)。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託管部收到法定登記處過戶通知書後,記入證券商在託管部開設的證券託管帳戶,並向證券商發出記帳通知單。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證券商將記帳通知單與過戶通知書覈對無誤後,記入投資人證券託管帳戶,併爲投資人打印存摺。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證交託管部協助法定登記處完成上市公司分紅派息、折配股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定登記處有權要求託管部提供以中證交名義持有部分證券之股東名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定登記處將託管部提供的股東名冊與原始股東名冊彙總後,即爲上市公司完整的股東名冊。

第九章 費用

第一節 上市費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交易系統上市的證券,其發行者須向中證交交納上市費。證券終止交易以後,其發行者已交納的上市費不予退還。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上市費分爲上市初費和上市月費。上市初費由發行者最遲在其證券上市三日前交納;上市月費自上市日起的第二個月至終止上市的當月止,於每月五日前交納,也可按季度或按年預交。

第一百二十九條 股票上市初費的標準,一律爲50,000元;債券上市初費的標準,按其發行面額總額的0.03%計算,起點爲3,000元,最高不超過20,000元。

第一百三十條 股票上市月費的標準如下:

一、股本額在1億元以下的,月費爲10,000元;

二、股本額不超過2億元的,月費爲12,000元;

三、股本額不超過3億元的,月費爲14,000元;

四、股本額不超過4億元的,月費爲16,000元;

五、股本額不超過5億元的,月費爲18,000元;

六、股本額不超過6億元的,月費爲20,000元;

七、股本額不超過7億元的,月費爲22,000元;

八、股本額不超過8億元的,月費爲24,000元;

九、股本額不超過9億元的,月費爲26,000元;

十、股本額不超過10億元的,月費爲28,000元;

十一、股本額在10億元以上的,月費爲30,000元。

債券上市月費,按其發行總額的0.01%交納,起點爲100元,最高不超過1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上市證券停牌後復牌交易,不再交納上市初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逾期交納上市費的,中證交按應交金額每日收取萬分之五的利息。

第二節 委託買賣佣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委託人委託買賣成交後,應在向證券商辦理交割的同時,向證券商交納委託買賣佣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委託買賣佣金的標準,一律按實際成交金額向買賣雙方各收5‰,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商不得任意或變相改變收取佣金標準,受託買賣未成交時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商如遇委託人不交納佣金,有權從其資金專戶或交保的資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商應按月編制對帳單一式二份,一份供委託人備查,一份收存。

第三節 系統交易費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在交易系統集中交易買賣證券,應向中證交交納系統交易費,即交易經手費和過戶費。

第一百三十九條 系統交易費的標準,一律按實際成交金額向買賣雙方證券商各收取1‰,起點爲5元,其中70%爲交易經手費,30%爲過戶費。

第一百四十條 系統交易費由中證交根據每日:“清算交割單”計算出各證券商應交納的金額,直接從證券商頭寸帳戶中扣收。

第四節 系統設施使用費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商使用交易系統交易,須向中證交交納系統設施使用費。

第一百四十二條 系統設施使用費分爲系統設施使用初費和系統設施使用月費。

第一百四十三條 系統設施使用初費的標準,一律爲50,000元;系統設施使用月費的標準,一律爲10,000元。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初費由中證交在證券商進網交易的三日前直接從其清算頭寸帳戶中扣收;月費自證券商進網交易日的第二個月至退出交易的當月止計算,由中證交於每月五日前直接從其清算資金帳戶中扣收。

第五節 印花稅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中證交代稅務部門徵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稅,債券交易不徵收印花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印花稅的徵收標準,爲股票實際成交額的3‰,買賣雙方均需交納。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證交代扣的印花稅,在每一交易日閉市後計入“價款、證券交割清算單”,直接與證券商進行清算交割。

印花稅由中證交按月向稅務部門劃繳。

第十章 違規處罰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商違反本規則條款,除本規則所立處罰條款外,由中證交按國家有關規定和中證交各項規則進行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上市證券發行者和委託買賣證券的委託人違反本規則條款,除按本規則已訂立條款處罰外,由中證交會同證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中證交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條款,由中證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中證交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五十一條 凡對中證交處罰不服的當事者,可提請證券主管部門複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仲裁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商對相互間發生的糾紛,在自行協商無效時,可提請中證交仲裁,並承認中證交仲裁爲終局裁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商在與委託人訂立委託書時,應約定如發生糾紛在自行協商無效時,由中證交仲裁,並承認中證交仲裁爲終局裁決;對未有仲裁約定的糾紛,中證交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上市證券的發行者在辦理上市手續時,中證交與其約定在發生糾紛、自行協商無效時,報請證券主管部門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條 提請中證交仲裁的當事者,應向中證交提出書面仲裁申請,中證交在對糾紛進行審理後作出書面裁決。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除按有關規定執行外,中證交將修訂補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規則經中證交董事會討論透過,報證券主管部門覈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規則由中證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