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經濟法類>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經濟法類 閱讀(2.68W)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業經2003年6月26日農業部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促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整理、鑑定、登記、儲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質資源,是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農作物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遺傳材料,其形態包括果實、籽粒、苗、根、莖、葉、芽、花、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研究提出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發展戰略和方針政策,協調全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管理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確定相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單位。

第五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國家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作物種質資源工作的穩定和經費來源。

第六條 國家對在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整理、鑑定、登記、儲存、交流、引進、利用和管理過程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

第七條 國家有計劃地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普查、重點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設、環境變化等情況可能造成農作物種質資源滅絕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收集。

第八條 禁止採集或採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採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及農業部有關野生植物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採集或採伐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採集數量應當以不影響原始居羣的遺傳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長爲標準。

第十條 未經批准,境外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採集農作物種質資源。中外科學家聯合考察我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經農業部批准。

採集的農作物種質資源需要帶出境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收集種質資源應當建立原始檔案,詳細記載材料名稱、基本特徵特性、採集地點和時間、採集數量、採集人等。

第十二條 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種質資源及其原始檔案應當送交國家種質庫登記儲存。

第十三條 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適量繁殖材料(包括雜交親本繁殖材料)交國家種質庫登記儲存。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國家尚未登記儲存的種質資源的,有義務送交國家種質庫儲存。

當事人可以將種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的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庫儲存。

第三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鑑定、登記和儲存

第十五條 對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進行植物學類別和主要農藝性狀鑑定。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鑑定實行國家統一標準制度,具體標準由農業部根據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制定和公佈。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登記實行統一編號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國家統一編號和名稱。

第十六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儲存實行原生境儲存和非原生境儲存相結合的制度。

原生境儲存包括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非原生境儲存包括建立各種類型的種質庫、種質圃及試管苗庫。

第十七條 農業部在農業植物多樣性中心、重要農作物野生種及野生近緣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農業野生資源富集區,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保護地。

第十八條 農業部建立國家農作物種質庫,包括長期種質庫及其復份庫、中期種質庫、種質圃及試管苗庫。

長期種質庫負責全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長期儲存;復份庫負責長期種質庫貯存種質的備份儲存;中期種質庫負責種質的中期儲存、特性鑑定、繁殖和分發;種質圃及試管苗庫負責無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種質的儲存、特性鑑定、繁殖和分發。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國家種質庫的正常運轉和種質資源安全。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和中期種質庫。

第四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研究和創新。

第二十一國家長期種質庫儲存的種質資源屬國家戰略資源,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因國家中期種質庫儲存的種質資源絕種,需要從國家長期種質庫取種繁殖的,應當報農業部審批。

國家長期種質庫應當定期檢測庫存種質資源,當庫存種質資源活力降低或數量減少影響種質資源安全時,應當及時繁殖補充。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中期種質庫應當定期繁殖更新庫存種質資源,保證庫存種質資源活力和數量;國家種質圃應當定期更新復壯圃存種質資源,保證圃存種質資源的生長勢。國家有關部門應保障其繁殖更新費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根據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定期公佈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並評選推薦優異種質資源。

因科研和育種需要目錄中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提出申請。對符合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提供種質資源條件的,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應當迅速、免費向申請者提供適量種質材料。如需收費,不得超過繁種等所需的最低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從國家獲取的種質資源不得直接申請新品種保護及其他知識產權

第二十五條 從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獲取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

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反饋種質資源利用資訊,對不反饋資訊者,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有權不再向其提供種質資源。

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應當定期向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上報種質資源發放和利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發放和利用辦法。

第五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國際交流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農作物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報農業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實行分類管理制度,農業部定期修訂分類管理目錄。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外提供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申請表》(見附件一),提交對外提供種質資源說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覈工作。審覈透過的,報農業部審批。

(三)農業部應當在收到審覈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審批透過的,開具《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准許證》(見附件二),加蓋“農業部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專用章”。

(四)對外提供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持《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准許證》到檢疫機關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五)《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准許證》和檢疫通關證明作爲海關放行依據。

第三十條 對外合作項目中包括農作物種質資源交流的,應當在簽訂合作協議前,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三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新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態危害和環境危害。引進前,報經農業部批准,引進後隔離種植1個以上生育週期,經評估,證明確實安全和有利用價值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隔離試種,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及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引種統一登記制度。引種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引進種質資源入境之日起一年之內向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申報備案,並附適量種質材料供國家種質庫儲存。

當事人可以將引種資訊和種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申報備案,並將收到的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庫儲存。

第三十五條 引進的種質資源,由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統一編號和譯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國家引種編號和譯名。

第六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資訊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資訊管理工作,包括種質資源收集、鑑定、儲存、利用、國際交流等動態資訊,爲有關部門提供資訊服務,保護國家種質資源資訊安全。

第三十七條 負責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鑑定、儲存、登記等工作的單位,有義務向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提供相關資訊,保障種質資源資訊共享。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按照《種子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動用國家長期種質庫貯存的種質資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按照《種子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科研機構未及時將收到的單位或個人送交的國家未登記的種質資源及引種資訊送交國家種質庫儲存的,或者引進境外種質資源未申報備案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外科學家聯合考察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對外提供的農作物種質資源,以及從境外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屬於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的,除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按照《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農業部發布的《進出口農作物種子(苗)管理暫行辦法》有關種質資源進出口管理的內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