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

被挂靠单位先行承担挂靠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追偿全部数额?

律师随笔 阅读(2.17W)

一、案情简介

被挂靠单位先行承担挂靠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追偿全部数额?

       2019年4月12日,昭苏建安公司承建某村能源建设项目和安全饮水项目。2019年4月22日,建安公司与杜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杜某为建设项目的副经理,负责项目技术、安全、质量等问题管理(后法院认定建安公司与杜某为挂靠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杜某无经营资质且为建安公司所明知。工程施工期间,杜某雇佣赛某加架设路灯。2020年5月22日,正在架设路灯的赛某被案外人操作的吊车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建安公司已经向赛某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来源:(2022)新40民终1286号

二、争议焦点

被挂靠单位先行承担挂靠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追偿全部数额?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赛某生前受杜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由于其他案外人侵权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可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这条法律规定契合了权利义务一致对等的民事原则,由于在挂靠关系中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工人造成伤害的实际雇主仍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人单位和发包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工人合法权益的的目的。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工人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在用人单位已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赋予了承担保险责任单位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建安公司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杜某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建安公司明知杜某不具有经营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主体资格,让被告挂靠经营施工,存在过错。杜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责任,在施工时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向施工时提供足够的防护,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建安公司可在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60%责任限额内向杜某行使追偿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提出以下理由。第一,从立法目的和法条文义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谁首先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为合理分配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责任,规定被挂靠单位“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从该条文不能当然得出被挂靠单位可以全额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结论。第二,从法律体系统一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应结合其他法律,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被挂靠建筑企业赔偿受伤职工后,向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案件屡见不鲜,绝大多数司法实践对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持肯定态度。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准确。本案中,建安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杜某,在杜某组织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督、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40%责任,向杜某追偿,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在挂靠方(个人)的聘用人员因公伤亡的情形中,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挂靠与超越资质的违法发包、分包皆系资质存在瑕疵的主体以借用资质的形式承包工程,易导致工程管理失控、扰乱行业秩序、阻碍行业健康发展并加重社会负担等问题。若用工主体不具备资质,则其指挥管理下的建筑作业危险性高,极易发生工人伤亡事件,此时如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至关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司法解释规定,在挂靠方(个人)的聘用人员因公伤亡的情形中,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在被挂靠单位赔偿因公伤亡的聘用人员后,被挂靠方可以向挂靠方追偿。但是司法解释未明确是否允许全额追偿,各地法院对于是否可以全额追偿的裁判也不一致。

       本案裁判认为被挂靠方应按过错比例进行追偿,而不能全额追偿。审理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的被挂靠人应知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却允准后者借用资质以承包工程,并对劳动工程缺乏监管,如果可以全额向挂靠人追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在准确确认各方的挂靠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可以第一时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权利。在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根据主观过错,判决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保险制度下的归责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并无讨论过错比例的空间,然而本案法院为了公平分配责任,以过错为依据分配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该案的判决有利于合理分配在挂靠关系当中的用工责任,并对于打击被挂靠方滥用施工资质,杜绝建筑工程施工用工情况的乱象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