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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糾紛處理的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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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的方法有哪些

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

廣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患雙方發生的民事糾紛(民事賠償等)、行政糾紛(行政處罰等)、刑事責任(醫療事故罪等)。

二、造成原因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除了由於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並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於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併發症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於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後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三、醫療事故糾紛處理的方法有哪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於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採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

(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首先要採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採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於這種情況,患者只能採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於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人身損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係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託醫療鑑定機構來進行鑑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然後,雙方根據醫療鑑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採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準索賠的標準,而採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醫療事故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於索賠的範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諮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係,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孃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係,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後,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於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後,衛生行政部門並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於那些複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採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於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採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三) 司法訴訟

司法訴訟是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能夠採取的最後的維權手段,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裡明確規定了,當人們的身體受到侵害的時候,當事人有提起訴訟,要求國家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是,醫療糾紛在進行訴訟的時候,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裡涉及到一個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給自己或者死亡親屬的人身造成了損害,那麼,患者一方只需要提供在醫院就診的證明及身體受到損害的證明即可,需要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跟患者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證明不了,則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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