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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迴避制度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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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中的迴避制度是怎麼規定的?

行政法中的迴避制度是怎麼規定的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一條 公務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公務員迴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審查後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七十二條 法律對公務員迴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二、行政執法的特徵

1、主動性

行政執法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一種活動,它必須依職權積極自覺地採取行動,主動地而不是被動地進行行政執法,否則,就可能失職或是玩忽職守。這是行政執法不同於行政司法的一個特點。

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事後性的救濟行為,一般說來,沒有當事人的主動申請,裁決機關不得主動採取行動。當然,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主動性,必須是依法的主動;沒有法律依據,則不得主動。

因為,在行政執法領域,一方面是依職權執法,另一方面則是依相對人申請執法。總之,行政執法必須依法進行,體現的是“沒有法律便沒有行政”的原則精神。

2、廣泛性

行政執法是行政機關在國家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實施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國家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因而也就決定了行政執法內容的廣泛性。

從我國現階段的實踐來看,行政執法不僅涉及公安、工商、稅務、海關、文化、衛生、環保、城建、交通等眾多領域,而且還廣泛地涉及科技、教育、農業、林業、漁業等諸多行業。

隨著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依法治國方略的全面推進和日益發展,整個社會生活都將納入法制的軌道,行政執法所涉及的內容將更加廣泛。

3、具體性

與行政立法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特徵相比較,行政執法具有具體性和個案性等特徵。儘管行政執法涉及內容非常廣泛,它覆蓋了國家行政管理各個領域。

但從其性質上說,行政執法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大多都是針對具體的人員和具體的事件所採取的行政行為,因而行政執法不像行政立法那樣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而是具有具體性。

4、強制性

行政執法是法定的行政機關實施、適用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是貫徹、執行國家意志的手段,因而它必然具有國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規範的執行力。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規範中所規定的義務時,就會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以達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目的。當然,行政執法的強制性要由法律來明確加以規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強制。

行政執法過程當中的迴避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為法律上雖然禁止公務員本人從商,那有的時候如果公務員的近親屬在經營個體工商戶的過程當中不遵守國家規定,這種時候,有當事人介入其中去調查,在法律層面上來說就有些不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