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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又出新解釋 | 從此行政訴訟不再難

行政訴訟 閱讀(2.71W)

行政訴訟的制度設計,不僅是監督促進政府依法行政,確保公權力規範執行,更是老百姓合法權益受到公權力侵害時的救濟途徑。目前行政訴訟制度主要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24日通過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簡稱若干解釋)和2015年4月20日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簡稱適用解釋)的法律框架下構建的。

《行政訴訟法》又出新解釋,從此行政訴訟不再難

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簡稱《行訴解釋》)正式生效施行。該解釋彌補和完善《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和《適用解釋》漏洞,使行政訴訟制度更加的完善,也將“公權力的籠子”越扎越緊,為老百姓的維權之路開啟綠燈。

下面小編從《行訴解釋》中的亮點也是與我們切身利益相關的規定出發,為大家剖析一下該解釋是如何限制政府行使公權力,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首先,《行訴解釋》明確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全面落實立案登記制度,從此立案難將成為歷史。《行訴解釋》增加了五種不可訴的行為,此項規定明確了可訴行政行為的標準,為法院準確把握和正確理解可訴行政行為指明方向。

其次,《行訴解釋》明確了當事人資格,不僅暢通了救濟渠道,也確保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行訴解釋》對原告訴訟資格主要在四個方面做規定:

一、投訴舉報者擁有原告資格;

二、債權人擁有原告資格;

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或設立人擁有原告資格;

四、業主委員會及業主擁有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體資格。

對於被告的訴訟資格《行訴解釋》明確規定:

一、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職能部門有被告資格;

二、村委會和居委會有被告資格;

三、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有被告資格。

最後,也是《行訴解釋》中的最大亮點,更是我們老百姓的福音。《行訴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該款規定是對《行政訴訟法》中行政訴訟舉證責任規定的延續。

同時第二款規定,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鑑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該款明確規定因行政機關的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無法認定時,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即行政機關申請鑑定,如果行政機關為申請鑑定,則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此規定大大減輕了老百姓在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證明責任,為老百姓維權之路保駕護航。

此外第三款規定,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該規定是為老百姓的損失能夠得到合理補償、賠償的兜底,賦予了法官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充足的自由裁量權,為老百姓的權益保駕護航。

《行訴解釋》生效實施,可以說該解釋的生效實施是老百姓的福音,尤其是近幾年越演越烈的拆遷糾紛中受到侵害的拆遷戶的福音,同時該解釋也彰顯了國家建設法治政府的決心。

我們國家通過立法和司法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我們律師也將以依法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為最高原則,督促政府更能依法行政。相信日後我們將更加安全幸福。同時當您的權益受到侵犯時我們也時刻準備著維護您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