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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行政處罰 閱讀(1.83W)

在生產過程中安全問題是首要問題,生產單位不僅要保障所生產產品的質量安全,更要保障生產職工的人身安全以及生產環境的安全。如果生產單位存在違法生產的行為,輕則對其進行警告和罰款的處罰,重則勒令其停業整改,對其進行法律責任追究。那麼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進行相關解答。

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採掘裝置;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法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裝置、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檔案,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我們可以看出國家相關法律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是非常嚴厲的,對具體的違法情況以及有可能涉及到的安全隱患問題也做出了明確的處理規定。當生產企業出現違反安全生產的情況時,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將會被追究法律責任。最後提醒生產企業單位提高安全生產的意識,不要觸犯法律法規的高壓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