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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業人員挪用資金罪應該怎樣處罰

職務侵佔辯護 閱讀(8.58K)

一、公司企業人員挪用資金罪應該怎樣處罰

公司企業人員挪用資金罪應該怎樣處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25 法發[1995]23號)

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14日釋出,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釋出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第九批)的決定》,該司法解釋已經被廢止,處於失效狀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2000.2.16 法釋〔2000〕5號)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94號《關於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類挪用資金的當事人應積極的退還挪用的資金,與自身的單位或企業說明,撤銷這類案件的訴訟。但如果是國家機關單位的企業,這類人員應積極的坦白自身的罪行,我國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時,考慮這類人員的悔過情節予以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