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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刑訴法鑑定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訴訟 閱讀(1.29W)

我國的刑訴法鑑定規定是怎樣的

司法鑑定有的時候是偵辦刑事案件的一個最關鍵的步驟,進行司法鑑定,對刑事案件的偵辦是起到非常積極的作用的。本身司法鑑定在展開鑑定工作的時候就受到相關法律制度的約束,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對鑑定也有著明確的要求。大家可以在以下的文章當中來了解一下,我國的刑訴法鑑定規定是怎樣的?


一、我國的刑訴法鑑定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120條規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刑訴法”第158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這些都是對刑事訴訟中“鑑定”的具體規定。

二、哪些情況下可以申請重新鑑定?

公安司法人員或當事人等在對鑑定結論進行分析研究後,若認為所作結論不夠完備、不夠明確或提出了新的問題、或發現與案件有關的新資料,可以決定或申請將已鑑定或新發現的檢體,仍交給原委託的鑑定人進行檢驗,鑑定人對新問題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補充,就是補充鑑定。補充鑑定是由原鑑定人作出,是對原鑑定的補充或修正,若是對原鑑定的補充則應將原鑑定結論與補充鑑定結論結合使用;若是對原鑑定的修正,則以補充鑑定的鑑定結論為準。

重新鑑定是指對原鑑定結論的可靠性發生疑問時,將原案材料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定人進行的鑑定。重新鑑定的鑑定人,可以不受原鑑定內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據委託單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進行鑑定。重新鑑定時若所得出的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應當對原鑑定結論進行論證並說明不一致原因。

三、關於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提起的條件

刑訴法和各部門解釋、規則、規定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導致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隨意性。“檢察規則”第207條僅規定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情形包括:

(一)對同一人身傷害已存在兩個以上的不同鑑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狎嫌疑人之間不能形成一致的認識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不能人微言輕定案的根據,需要重新鑑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或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對同一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不同認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而刑事訴訟中涉及鑑定種類很多,人身傷害醫學鑑定只是其中一種比較常見的鑑定。對於其他種類鑑定如何確定是否重新鑑定,沒有明確規定。故建議刑訴法修改時明確規定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提起條件。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即“通過審查鑑定人作出的鑑定結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准許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鑑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而對其鑑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鑑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鑑定人準確鑑定因素的。“

關於鑑定、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期限。辦理任何一項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時間,鑑定工作也不例外,“暫行規定”第21條規定“鑑定期限是指決定受理委託鑑定之日起到發出鑑定文書之日止的時間。一般的司法鑑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的司法鑑定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

公安機關在查案的時候,為了查案的需要,可以指派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司法鑑定。在鑑定的過程當中,鑑定人是不可以弄虛作假的,而且鑑定人對於鑑定結果必須簽名,加蓋公章。此外,刑事訴訟法當中對於補充鑑定和重新鑑定的條件也有規定。我國通過刑事訴訟法和其他諸多法規來保障了司法鑑定結果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