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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資詐騙罪被改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功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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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男,24歲,漢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於某省某某縣,,國中文化,系某某市某某區某部集資負責人,家住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村三組。

一起集資詐騙罪被改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功上訴狀

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38歲,1976年4月6日出生於某省某某縣,,國中文化,系某某某部負責人,家住某某市某某區川。

上訴人因不服某省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2)某某刑初字第xxxxx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改判為上訴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宣告緩刑或發回原審重審。

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適用法律及論理不當,量刑畸重。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審判決在證人證言部分列舉的(2-8)證人樑某、顧某、何某、穆某、肖某、彭某與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產生的債務關係均發生在2009年10月8日以前,雖然證人(六)給林某付款發生在2010年3月17日,是處理交通事故的款項,與本案集資款項沒有關係,更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屬於原審被告人的個人行為。

(二)、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共被查扣、追繳、退贓共計24萬元,而原審只認定20萬元。原審列舉的證人證言(9)稱:“……第二天(18日)和李某一起在公園路郵政儲蓄所取款2萬元。下午李某為了給易某還錢,把自己的存摺和身份證給易某,易某到清姜公園路的郵政儲蓄所取錢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這2萬元是否被公安機關查扣?是否計入上訴人的退贓款項,原審判決表述不清。

(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得集資款項數額在事實及論理部分表述模糊,不作認定。按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在原審的供述辯解及證人(1)孫某的證言,2009年10月以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為業主的某某市某某區某部為集資單位,集資款項票據以該服務部名義出具,由該服務部償還借款本金,該服務部業主胡某某拿集資合同款的50%。上訴人是該服務部聘用的集資主管人員,因為是當場給客戶返還25%—35%的利息,上訴人所得到的50%集資款實際為支付利息後的125.58萬元減去胡某某提走的86萬元,剩餘39.58萬元,該筆款項支付業務員勞務費39.58x60%=23.75萬元,上訴人所得為15.83萬元,這部分費用還包括宣傳、彩印、差旅等日常開支,這即是上訴人所掌握的集資款項,實際已基本被追繳退賠。

二、原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及理論不當,量刑畸重。

(一)、原審判決在論理部分稱:“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詐騙的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從而對上訴人以集資詐騙罪、且以數額特別巨大定罪量刑,予以重判,確屬定性錯誤。從案卷材料可以反映出,集資是以胡某某為業主的單位進行宣傳、吸引客戶,也是以該單位廠房、裝置為條件,借款條據是以該單位名義出具,歸還本金也是由該單位償還。該單位業主胡某某提走集資款86萬元後,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處理交通事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從而以他個人的後期行為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轉化成集資詐騙罪,對此,上訴人不持異議。而上訴人並非吸收集資款的該服務部股東或合夥人,與該服務部生產經營活動沒有任何關係。上訴人確是該服務部聘用的集資管理人,所吸收集資款所佔50%除去支付利息、業務員勞務費、宣傳、差旅等費用後,實為上訴人的佣金或勞務費。從行為方式和後果上訴人確實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絕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也不存在與胡某某共謀以詐騙方法騙取客戶款項。原審沒有任何上訴人非法佔有為目的及共謀故意詐騙的相關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因此,應區分不同情況,不能認定上訴人犯有集資詐騙罪。原審也違反我國《刑法》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原審判決在論理部分稱:“本案被告人是以某部名義實施犯罪,其繫個體工商戶,屬於個人集資詐騙”。該論述是不正確的。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一般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有關社會組織、村民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界定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在單位之外。即使認定個體工商戶屬於個人集資詐騙,也不能一攬子推定沒有任何非法佔有目的的上訴人也屬集資詐騙,這屬於株連無辜,連坐推定。

因此,即使不給單位定罪,也應以單位犯罪數額作為量刑依據。我國《刑法》立法本意在有些主體界限不明確時,採用的是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進行解釋,而不是從高加從重的量刑原則。

(三)、由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對上訴人量刑畸重,確罰不當其罪,罪刑不相適應,懇望二審予以糾正。

三.上訴人有多項從輕處罰情節

上訴人年齡尚輕,遠離家鄉,初涉社會,由於不辨是非,涉及犯罪。上訴人為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良好,案發後積極退還贓款,最大限度減輕了受害人的損失。歸案後如實交代案件事實,認罪悔罪,懇望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

唯以上事由,特上訴貴院,懇請依法公正判決。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