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犯罪辯護>

法院對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怎麼處罰?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7.98K)

一、法院對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怎麼處罰?

法院對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怎麼處罰?

法院對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的處罰,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與它罪的界限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裝置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盜竊的不是一般公共財物,而是正在使用中關係到交通運輸安全的設施,這種盜竊行為,不僅侵犯財產關係,而且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同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大多采取放任態度,即表現為間接故意。因此,這種行為既是盜竊罪,又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按一個重罪即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判刑。而盜竊罪竊取的是一般公私財物,或者盜竊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裝置,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其侵犯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與上述以盜竊交通設施為目的而構成的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本質區別。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裝置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裝置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嚴重程度,則屬於破壞交通裝置的違法行為。

對於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顯然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式來進行認定和量刑的,具體情況下可以依據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調查取證,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有異議的,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合法的辯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