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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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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非法出租槍支罪既遂的判罪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非法出租槍支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這裡的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和民用槍支。本罪在客觀方面因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兩種情況:

(1)依法配備公務用槍人員或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

(2)依法配置民用槍支的人員或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

所謂非法出租槍支,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的管理規定,擅自收取租金,將公務用槍或民用槍支在一段時間內有償租給他人或單位暫時使用的行為。所謂非法出借槍支,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的管理規定,擅自將公務用槍或民用槍支在一段時間內無償借給他人或單位暫時使用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出租或非法出借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和個人。

根據我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下列單位可以配置民用槍支:

(1)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支;

(2)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

(3)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

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獵區和牧區的區域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出租、出借槍支、彈藥,而故意出租、出借給他人。

任何被依法配備了槍支的公民,都是不得將自己合法持有的槍出借給他人的,違規出借的行為首先違反了《槍支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範的規定,若是出借後發生了較為嚴重的後果,則出借人就涉嫌犯了非法出租槍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