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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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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怎樣的?

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怎樣的?

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賣淫罪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雖不是組織他人賣淫,但卻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別是有些協助者的行為手段惡劣,造成的後果特別嚴重。因而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予以懲處,有利於震懾這類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對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活動起協助作用的犯罪行為。

首先,行為人是在協助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被協助的人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如果被協助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為其提供幫助的人也不應構成犯罪。協助行為從屬於犯罪實行行為;同時,行為人協助他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如果行為人幫助他人實施的是其他犯罪,則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所謂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是指在多人共同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為實行犯順利地實行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比如為組織賣淫犯罪行為人充當打手、保鏢、管帳人員等等。司法實踐中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的犯罪即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時,一定要注意將其與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相區別。起幫助作用的從犯和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主犯相比都是次要、從屬的地位。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協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進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為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條件,並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

雖然通過實施賣淫的行為,可能可以在短期內獲得較多的收入,但是此類行為是違法的,故此大多數人都會由於受到道德、刑事法律等的牽制,而不會去賣淫。若公民遇到他人強迫自己賣淫的情形,可以選擇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