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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的構成條件包括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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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的構成條件包括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和血液製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

本罪侵犯的物件,是血液和血液製品。所謂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其中原料血漿是指由單採血漿站採集的專用於血液製品生產原料的血漿。所謂血液製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具體而言它是指將人的血液自供者採出後,用適當方法將其不同成分單個分離製成的各種製劑,從而能按不同需要輸送給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製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種蛋球白、人胎盤血蛋白、人胎血丙種球蛋白、凍幹健康血漿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凡層含義:

1、必須有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

所謂非法,不僅指違反操作規定,而且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資格。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包括非法採集、供應血液的行為和非法制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的行為,既可以由不具備採集、供應血液的單位和個人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採血漿站工作人員為之,具體而言包括:

(1)採集血液、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佈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2)採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者、供血漿者或其他人員的血液、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證》、《供血漿證》者的血液、血漿的;

(3)違反有關血液採集的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式,過頻過量採集血液、血漿的;

(4)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採集血液的;

(5)未使用單採血漿機械進行血漿採集的;

(6)未使用有產品批准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7)未按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血漿的;

(8)對國家規定檢測專案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液、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9)對汙染的注射器、採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汙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0)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11)其他非法採集、供應血液的行為。

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是相對於非法採集、供應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製品的質量而言的。血液、血液製品質量的好壞,集中表現在有效性和安全性兩方面,這是由其本身的性質和純度而定的。有效性是發揮治療效果的基本條件,安全性是保證其充分發揮作用而又減少損傷和不良影響的必要條件。

2、行為人實施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客觀上還必須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易言之,行為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只有與他人人體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險狀態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單位則不能構成本罪。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工作人員所為,也可以由不具備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所為。但是,由於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因而對於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的單位所從事的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只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有關操作規定,或者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從事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活動仍決意為之。

綜合上面所說的 ,供應血液製品是必須要得到國家的批准才可以實施的,如果是屬於非法的行為那麼就算是違反了國家的規定,但如果要對當事人進行判決,就要看構成的條件是否與法律相符合,只要這四種要件齊全,那麼才能依法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