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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可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具體的證據如下: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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