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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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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新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量刑標準是怎麼樣的?

《刑法修正案》條文: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如何認定是否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適用本罪應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為了擴大業務,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擅自設立營業網點,增設分支機構,或者雖向主管機關申報,在主管機關未批准前就擅自設立分支機構進行營業活動,這些行為都是違法的,但是這種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與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行為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因此,對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三、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相關的其他說明

1.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2.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3.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一經設立,對外掛牌,就構成本罪,盈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行為人犯本罪後,隨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是為了集資詐騙,其行為即同時觸犯其它罪名,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併罰。

5.《刑法修正案》將《刑法》174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改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是因為我國金融機構的批准權已發生變化,如保險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6.“擅自設立”,是指沒有取得金融業務管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擅立分支機構,只可進行行政處罰,不屬犯罪。

7.本罪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密切聯絡,研究確定彼罪時,要結合本罪的說明進行聯絡分析。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及到非法斂財、金融詐騙等行為,在實際情況中,要注意區分金融機構為擴大業務而設計的分支機構的行為。本罪不看結果,只看行為,只要有行為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