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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物件怎麼認定?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78W)

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物件怎麼認定?

相信大家對於行賄這個詞都不陌生,它是指當事人由於交換利益的需要而給予某些有特定權利的官員財物的一種行為。在各種性質的行賄罪中包括了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這一型別,它與普通行賄罪的區別在於行賄的物件不同。那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物件怎麼認定?一起通過以下文章來了解一下吧。

一、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物件怎麼認定?

判斷外國公職人員的身份性質,不能受傳統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形式要件約束,應重點從相關僱員隸屬的公共機構以及其具體實施的職能是否具有公務屬性的實質角度進行司法判斷。

立法、行政、司法機構屬於公共機構,只要其隸屬人員實施的行為屬於行使公共職能,就應認定為外國公職人員。

公營企業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更難認定。這主要是由兩方面的因素決定:

(1)公營企業定性困難。在世界各國的公司治理實踐中,國家資本出資設立的企業包括國有資本全資擁有、控股、參股、不直接持股但實際控制等多種形式,究竟何種國家資本出資企業的形式屬於公營企業,各國的司法實踐均存在疑問。

(2)公共職能辨識困難。企業本質上是市場中的平等經營主體,究竟何種經營行為能夠認定為公共職能屬性,同樣存在疑問。對此,筆者認為,公營企業中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應當採取限制性解釋,即公營企業是指外國國家資本全資擁有的企業,其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應當限定為履行公營企業管理職能的僱員。

二、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刑罰

在經濟領域中,國家刑罰制度雖然沒有明確提倡什麼、鼓勵什麼,但它通過制裁那些禁止的行為向人們揭示了“可以”或應該做什麼,從而把人們的經濟行為強制性地納入國家經濟正常執行的軌道。鑑於本罪與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均破壞了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因此本罪的刑罰也應參照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予以設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多為數額犯,即以數額多少決定刑罰的輕重,在擴大“賄賂”範圍後,也不妨將數額犯修改為情節犯,即以情節嚴重程度決定刑罰的輕重,如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數額巨大、手段惡劣,或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引發國際糾紛的,均屬於情節嚴重的範疇。

刑法第164條第二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三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四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這些外國公職人員可能由於某項職能對行賄者獲取利益有幫助,所以成為行賄的物件。犯對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罪的行為人會根據行賄數額的大小以及情節的嚴重程度被處以十年以下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