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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犯罪構成要件四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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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犯罪構成要件四個方面

盜竊犯罪構成要件四個方面

(一)盜竊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物件,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一般是指動產而言,但不動產上之附著物,可與不動產分離的,例如,田地上的農作物,山上的樹木、建築物上之門窗等,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物件。另外,能源如電力、煤氣也可成為本罪的物件。

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這裡的所有權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權,但有時也有例外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盜竊違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佔有的財物也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侵犯的物件是公私財物,公私財物既包括有形財物又包括電、煤氣、技術成果等無形財物。但是一些特殊的財物如槍支、彈藥,正在使用的變壓器等處於不同的位置、狀態,它所表現的社會關係不同,作為犯罪物件時,它所代表的犯罪客體也不同。如盜竊通訊線路上的電線構成破壞通訊設施罪,盜竊倉庫中的電線則構成盜竊罪。因為前者的直接客體是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後者的直接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盜竊槍支、彈藥則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不構成盜竊罪。因為它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盜竊自己家裡或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

(二)盜竊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竊取,是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佔有。需要注意一下幾個問題:

(1)竊取行為雖然通常具有祕密性,其原意也是祕密竊取,但盜竊不能限定在祕密竊取上,否則會照成處罰的不公正。我國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盜竊公私財物”,並沒有說是“祕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3.17)卻將“盜竊”解釋為“祕密竊取”,於是我國《刑法》通說就認為盜竊需要祕密竊取,即行為人自認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得為祕密竊取。但是,

一、行為人的“自認為”是屬於主觀內容,不屬於客觀要件。

二、完全有可能有行為人非常大膽地到案發地“光明正大”地拿東西,但是沒有任何人出來阻止的情況,按照通說很難定罪。

三、僅憑行為人“自認為”祕密或公開決定犯罪性質,也難以定罪。

四、在現實生活中“公然”盜竊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竊取不需要“祕密”進行。

(2)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的過程,如果只是單純地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則不是盜竊。竊取的手段與方法沒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騙方法,但是沒有到達讓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的程度,也是盜竊。

(3)竊取是一種通過平和方式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第三人佔有的過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盜竊。

(4)要成立盜竊,需要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需要根據各地的經濟不同而定。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是這太絕對化,需要綜合多方面得因素認定“多次盜竊”。

(三)盜竊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

(四)盜竊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其中非法佔有不僅包括自己佔有,也包括為第三者或集體佔有。對非法竊取並佔為己有的財物,隨後又將其譭棄、贈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佔有的,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如果對某種財物未經物主同意,暫時挪用或借用,無非法佔有的目的,用後準備歸還的,不能構成盜竊罪。

修改之後,對於成立盜竊罪,不再僅僅是以盜竊的數額為標準。除了盜竊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以認定為本罪,在多次盜竊、扒竊、入室盜竊以及攜帶凶器盜竊等情況下,即使盜竊的金額沒有達到較大標準,也是可以以盜竊罪論處。在對行為人判刑處罰的時候,最高也就是判無期徒刑,因為對本罪已經取消了死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