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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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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內容是什麼?

在總結以往國家賠償案例中出現過的疑難問題後,我國在原國家賠償法的基礎上對某些規定作出了調整,並在2018年頒佈了最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但是很多人都不知道2018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內容是什麼,下面就由小編來為大家講解一下。

2018國家賠償法修正案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者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前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被請求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者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被請求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

“對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五項修改為:“(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重點對賠償請求人的相關事宜作出了修改與調整,尤其是在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關係上增加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其中就包括了請求人申請賠償的時間上有了兩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