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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加重事由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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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綁架罪加重事由包括哪些?

綁架罪加重事由包括哪些?

致人死亡的情節為綁架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只認定一罪,即綁架罪,適用法定刑加重情節。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2、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採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如實施強姦等行為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因為綁架人獲得了贖金後殺害了被綁架人,屬於加重情節,影響極惡劣。在不考慮其他因素(如自首等)的前提下,主謀肯定可以判死刑的,兩個幫手積極實施殺人行為的話,應該也可以判處死刑的。

綜上, 我國刑法第239條將綁架罪加重情節規定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

二、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怎麼判斷?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

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

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並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

綁架行為的實施人可以直接是出於監禁,即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與非法拘禁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同時對其家人或者是被綁架人本人進行財物的勒索,如果是犯罪情節較輕的,一般是隻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