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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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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組織賣淫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一、協助組織賣淫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一)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法律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賣淫場所中行為人承擔什麼刑事責任

通常情況下,組織賣淫犯罪過程中,涉及的人員較多、關係複雜,既有組織者、各類管理人員,也有一般的服務人員。他們之間有不同的職責分工,共同參與犯罪活動,應分別探討他們的行為性質。

(一)賣淫場所的所有人或實際經營者

這部分人員通常並不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而是通過僱傭、指使管理人員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執行。但這部分人員在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和領導地位,在犯罪組織中地位高、作用大,屬於“幕後黑手”或者“大人物”,應該對組織賣淫活動承擔全部責任,應以組織賣淫罪的主犯論處。

(二)賣淫場所的股東

在一些規模較大、資金較為雄厚的賣淫場所,投資人(股東)通常是多人。其中,一些投資人既是股東,又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將這部分人以組織賣淫罪論處並無爭議。但還有部分股東,並沒有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對賣淫場所的經營狀況並不清楚,只參與賣淫場所的利潤分配。對這部分股東如何論處,傾向於分情況具體判定。首先,股東主觀上不明知,即並不知曉其投資的場所從事違法活動,如受其他股東欺騙後投資,或者投資之初合法經營,但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經營人祕密從事組織賣淫活動,由於這部分股東在主觀方面沒有犯罪故意,根據責任主義法理,不構成犯罪。其次,主觀上明知的,此時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

理由在於,一方面,他們沒有實施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之行為,故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另一方面,這部分股東的默示或容忍行為客觀上屬於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主觀上屬於明知他人在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符合容留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賣淫場所的管理人員

這部分人員通常受賣淫場所經營者的僱傭,在賣淫場所中充當經理、領班、主管等角色,但是對他們的行為定性時應根據他們的具體職責分工而非身份進行判定。

協助或者是組織開始從事賣淫活動的,按照《刑法》第358條當中的規定必然是需要採取一定的處罰措施的,比如說在組織賣淫過程當中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或者是運送人員的,將會對此按照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處罰,而情節嚴重的,會按照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