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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律師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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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大慶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大慶律師收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收費行為,保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以2007年6月15日生效施行的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為基礎,結合大慶當地的實際經濟狀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委託人委託律師事務所承辦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專案時,其計收標準及原則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除有關規定外,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經過協商,其收取標準可以不受本辦法的限制,但最低數額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計收標準。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依法註冊的律師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禁止私自、擅自改變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禁止違反本辦法的程式收取服務費。

第五條 我市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1、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2、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3、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4、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二)其他法律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根據所代理的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耗費的工作時間、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律師事務所的名望及地位以及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協商確定。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並在律師事務所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法律服務專案的具體收費標準

第一節 民事案件

第七條 不涉及財產關係,按件計收,每件4500元至10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另行協商。

第八條 涉及財產關係的,根據訴訟標的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計收:

(一)1萬元及以下,按每件1000元計收;

(二)1萬元以上至10萬元,按照5.2%計收;

(三)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按照3.9%計收;

(四)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按照2.6%計收;

(五)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按照1.3%計收;

(六)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按照0.65%計收;

(七)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按照0.325%計收;

(八)5000萬元以上的,雙方協商。

本條所稱訴訟標的額,包括反訴標的額,同時涉及財產和非財產關係的按較高者計算。

第九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指一個審級計收標準,曾代理一審又代理二審的或曾代理一審或二審,再代理重審的,可按一審標準減收,減收比例由雙方當事人在委託代理合同中另行約定。

第十條 仲裁案件計收標準依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案件,不受上述標準的限制,雙方可在上述計收標準的二倍至十倍的範圍協商。

第二節 行政、國家賠償案件

第十二條 不涉及財產關係,按件計收,每件收費3750元。

第十三條 涉及財產關係的,按民事案件收費標準另行收取。案件同時涉及財產和非財產關係的按較高者計算。

第十四條 代理行政複議案件,按上述標準減收10%。

第十五條 代理國家賠償案件,按件計收,每件5200 元。

第三節 刑事案件

第十六條 代理申訴和控告(立案階段)、申請取保侯審,每件收取2100元。

第十七條 代理偵查階段(含檢察院自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一審階段整個過程的,按件收取,每件收取10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收取。

第十八條 分階段代理的,按階段收取,每階段收取3000-5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收取。

第十九條 代理審判二審階段案件,比照審判一審階段標準計收,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收取。

第二十條 代理自訴和被害人案件(不涉及財產關係)、按件收取,每件42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收取。涉及財產關係及附帶民事訴訟,按民事案件收費標準收取。

第四節 申訴案件

第二十一條 辦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按件計收,每件4000元,進入再審程式後,按各類訴訟案件的收費標準計收,已代理過一審或二審並收取費用的,本階段減收50%,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

第五節 法律顧問

第二十二條 擔任法律顧問,委託雙方可以協商採用按常規收費方式、也可以採用包年制收費方式。

第二十三條 按常規收費方式的,計收標準如下:

(一)公民、個體工商戶、小型企業,年收費不低於30000元;

(二)機關、事業法人,年收費不低於50000元;

(三)大中型企業、三資企業每年收費不低於 100000元。

按上述方式收費,代理訴訟案件另行收費,按本收費標準執行,特殊情況下,雙方也可以協商計收標準。

第二十四條 按包年制收費方式的,計收標準如下:

(一)公民、個體工商戶、小型企業,年收費不低於60000元;

(二)機關、事業法人,年收費不低於100000元;

(三)大中型企業、三資企業,年收費不低於200000元。

上述收費數額,包括常年法律顧問費,代理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上市企業、國有大型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建築企業、能源企業、金融保險機構之一或法律事務較多企業、經濟效益較好企業、全國或省知名企業等,經協商律師事務所可按上述計收標準的一倍至五倍的範圍內收取。

第六節 破產案件

第二十六條 代理破產案件,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法釋〔2007〕9號文)之規定確定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 未盡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執行。

第七節 執行案件

第二十八條 執行案件,參照民事案件收費標準執行。也可以按申請標的額5-10%協商收取,風險代理的案件還可以按最終執行標的額的20-50%協商收取。

律師事務所實行代收執行款物的,律師事務所有權從執行款物中直接扣除代理費。

第八節 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二十九條 法律諮詢,按件收取,每件100元,每超過30分鐘,加倍收取。

第三十條 代寫各種法律文書,按件收取,每件500-2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 起草合同,每件收取500--10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數額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起草章程,每件收取 1000-10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數額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出具各種法律意見、法律建議、律師函,審查合同按件收取,每件1000-50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

第三十二條 各種調查、見證,按件收取,每件2000元,重大、疑難,複雜的,雙方可以協商。

第三十三條 專利事務代理,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商標註冊:每件收費3000-10000元;

(二)工商代理:註冊資本50萬元以下的,每件收費3000 元;註冊資本50萬元以上的,按註冊資本百分之一收費;

(三)專案談判、論證、簽約、每件收費2000-100000元,重大專案談判、論證、簽約可另行協商。 第九節 其他法律服務專案 第三十四條 清理債權、債務,按清理債權、債務標的額10-30%協商收取。

第三十五條 企業併購、重組、改制事務,按該企業的總資產的3-10%協商收取。

第十節 風險代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代理是指委託人在委託律師事務所承辦法律事務時,先不交納服務費,待代理合同約定的收取條件時成就時,委託人按照約定的標準向律師事務所交納代理費。 採用上述方式時,委託人應在辦理委託時先行交納應收代理費總額的20%作為訴訟成本。

第三十七條 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協商一致,可以實行風險代理。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

第三十八條 下列案件禁止實行風險代理: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卹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五)刑事訴訟案件

(六)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

(七)群體性訴訟案件。

第三章 服務費的交納及退還

第三十九條 服務費應在辦理委託手續或簽約時一併交納,由律師事務所財務部門負責收取。 緩收、減收、免收或協商收費,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批准同意。

第四十條 委託人辦理委託後,擅自終止委託的,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代理合同的,已交納的服務費不再退還,下列情形視為律師事務所已履行合同:

(一)刑事案件分階段代理的,偵查階段已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階段已瞭解起訴意見書內容並形成辯護思路的,已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審判階段已進行閱卷並形成辯護思路的、任一階段已進行調查取證工作的;刑事案件三個階段全部代理的,案件已到審查起訴階段的;

(二)民事(仲裁)、行政、國家賠償案件已起草相關文書、已形成答辯思路或已開始調查取證或已證據交換或已第一次開庭的;

(三)破產案件已形成申請材料的;

(四)申訴案件已向有關機構遞交申請的;

(五)執行案件已申請執行的;

(六)企業改制事務已形成初步改制方案的;

(七)清理債權債務事務已開始形成書面材料或已進行第一次清理行為的。 除上述情形外,委託時間超過十五日(刑事案件為三十日)的,視為律師事務所履行。

第四十一條 委託人辦理委託後,擅自終止委託的,律師事務所未進行任何法律服務工作的,委託人已交納的費用可以退還,尚未交納的不再交納,但委託人應按應收代理費總額的30%支付違約金。律師事務所亦有權從委託人已交納的費用中直接扣除,未交納或不足扣除的,委託人還應在當日補交。 終止委託時,律師事務所如有訴訟成本支出,委託人除承擔違約金外還應交納實際支出費用。

第四十二條 非訴訟法律事務,委託人擅自終止委託的,無論律師事務所是否進行服務工作,所交納的費用均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 發生退費情形,由委託人到律師事務所辦理退費手續,退還時間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確定。

第四十四條 委託人因律師的過錯而要求終止委託關係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協商解決,律師事務所應給予合理退費。

第四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對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事務所可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一)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責任事故除外)。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支付社會保險金、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無力承擔律師服務費的。

第五章 禁止行為及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的。

(二)低於本標準收取服務費,擾亂市場,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根據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自立收費專案亂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專案,重複計費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在服務費之外,以案件結果為誘餌向當事人收取額外費用。

(六)不開具正規發票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大慶律師協會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大慶律師協會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的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當事人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郵件、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中發生的鑑定費、公證費、交通費、列印費、異地辦案差旅費、證據調查費及其它相關辦案費用等由委託人承擔,並在辦理委託時預先支付,具體數額可以協商。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優先考慮委託人選擇承辦律師的要求,但律師事務所有權根據承辦律師資歷、專長、技術水準等方面情況區別收費。

第五十二條 經委託雙方同意並經當地律師協會確認,對於個別疑難案件可在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五倍的範圍內協商收費。

第五十三條 證券法律事務的服務費計收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協商收費。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服務費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單位。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