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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迴避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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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迴避方式有哪些?聽到迴避兩字,我們想到的可能會有迴避的原因、迴避的方式等,民事訴訟迴避的方式有哪些?本站小編在下文就回避的方式和迴避的原因作了詳細介紹,詳情請看下文。

民事訴訟迴避方式有哪些?

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制度。迴避制度作為一種訴訟理念和制度設計,其目的是儘可能減少非正當因素對司法過程的影響,保證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免受人倫親情與司法公正理念的雙重壓力,實現司法公正。

我國十分重視審判人員的迴避問題,《民事訴訟法》、《法官法》對迴避制度作了專門規定。201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迴避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迴避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自行迴避,又稱積極迴避,即應當迴避的主體主動申請退出審理活動的行為。審判人員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關係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4)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

(5)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上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

《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利害關係”、“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等較為模糊的詞語具體規定。學術界中,一般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主要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其他關係”是指在前兩種情形之外的某種關係,諸如老上級、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有可能影響秉公辦案的,但是必須以“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為前提條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迴避。

迴避的另一種情形是申請回避,又稱消極迴避,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法官退出本案審理活動的行為。

當事人發現並有證據證實審判人員具有以下情形的,有權要求迴避:

(1)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情況可作為迴避事由: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法官法》及《若干規定》還增加了以下情形:

(1)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式的審判。

(2)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包括退休、調離、解聘、辭職、辭退、開除等離開法院工作崗位的情形)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3)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所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申請,說明理由,如果迴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條中有如下內容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若干規定》第七條也對違反迴避的相關規定作出了“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規定。由此可見,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案件由於程式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