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如何規定的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二條
【抗稅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B、《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偷稅、抗稅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C、《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用欺騙、隱瞞等手段,少繳或者不繳應納稅款,逃避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偷稅通常採用的手段有:偽造、塗改、隱匿、銷燬帳冊、票據、憑證;轉移資金、財產、帳戶;不報或者謊報應稅專案、數量、所得額、收入額;虛增成本、多報費用、減少利潤;虛構事實騙取減稅、免稅等。
二、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取公開對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抗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抗稅通常採用的手段有:拒絕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繳納稅款、滯納金;以各種藉口拖延不繳或者抵制繳納稅款;拒絕按照法定手續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毆打、汙辱稅務人員(包括稅務助徵員、代徵員)等。
三、負有代徵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代徵人)、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扣繳義務人),有上述第一、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以偷稅罪、抗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偷稅罪、抗稅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偷稅、抗稅單位中對該罪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人員,以及偷稅、抗稅的個人。
五、各類企業、事業和社會團體等納稅單位以及負有代徵、扣繳義務的單位,偷稅數額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屬於偷稅情節嚴重:
(一)偷稅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偷稅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偷稅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偷稅十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且達到該單位同期應納該稅種稅款總額的百分之十的;
(五)偷稅總額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對個體工商戶、個人承包戶、租賃經營戶、個人合夥或者其他納稅個人以及負有代徵、扣繳義務的個人,認定偷稅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製定本地區的執行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六、偷稅數額雖未達到但接近前條所定數額標準,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偷稅情節嚴重:
(一)偷稅三次以上經教育不改的;
(二)為逃避追查而有意毀壞、偽造計稅憑證或者其他納稅資料的;
(三)阻礙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四)向稅務人員行賄的;
(五)其他偷稅情節嚴重的。
七、抗稅數額達到第五條所定數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抗稅情節嚴重。
八、抗稅數額雖未達到前條所定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也屬於抗稅情節嚴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抗稅的;
(二)抗繳稅款、滯納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
(四)以各種藉口拖延不繳或者抵制繳納稅款,時間超過六個月的;
(五)衝擊、打砸稅務機關,汙辱、毆打、報復稅務人員或者採取其他惡劣手段妨礙稅務機關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稅情節嚴重的。
九、同一納稅人同時偷、抗二種以上稅的,只要其中一種達到上列構成犯罪標準的,所偷、抗其他稅種的數額應當一併計入偷稅、抗稅的總額。
十、與納稅人、代徵人、扣繳義務人勾結,為偷稅犯罪提供帳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罪的,以偷稅共犯論處。
唆使、煽動納稅人、代徵人、扣繳義務人抗稅,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抗稅罪的,以抗稅共犯論處。
稅務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十一、對同一稅款,既犯偷稅罪,又犯抗稅罪的,實行數罪併罰。
因暴力抗稅實施傷害、殺人行為的,按傷害罪、殺人罪定罪處罰,或者根據案情實行數罪併罰。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偷稅、抗稅案件中,如果發現納稅人登記的經濟性質(包括所有制性質和分配形式)與實際不符的,應當根據查明的情況,按其實際的經濟性質依法處理。
十三、以營利為目的,倒賣發票,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後處理的偷稅、抗稅刑事案件,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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