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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未成年 | 判處五年入了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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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未成年  判處五年入了監<?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運輸毒品未成年 判處五年入了監

[案情介紹]

  2007年9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肖某攜帶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在某火車站侯車時被抓獲。該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辯稱所攜毒品是用於自己吸食而不是幫他人運輸,請求從輕處罰。

  某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9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肖某在某火車站準備乘坐K118旅客列車,將毒品甲基苯丙胺帶到西昌。後在某火車站候車室被公安人員查獲,從被告人肖某所穿的灰色外衣內查獲用雙層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並經控辯雙方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肖某2007年9月28日向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07年9月11日,肖某答應為一個叫剛娃子的人到某帶毒品到西昌,9月12日肖某在某拿到毒品,準備乘坐K118旅客列車回西昌,後在某火車站侯車時被抓獲的事實。

  2.證人廖慶、侯玉明(聯防隊員)的證言,證實他們協助公安人員在某火車站候車室將被告人肖某擋獲,並從其身上查獲毒品的經過。

  3.證人肖剛的證言,證實2007年9月11日,在西昌德莊火鍋店附近,看見一個人給了肖某一些錢,後肖某讓肖剛一起到某耍,9月12日肖剛與肖某到某後,肖某與一個人聯絡見面,當日準備乘坐K118旅客列車回西昌,後在某火車站候車室肖某被公安人員查獲的經過,並證實肖某身上沒有多少錢的情況。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9月11日肖某從西昌到某,在9月12日10點鐘左右,肖某在某給她打了個電話,告訴她從某帶了冰毒的經過,並證實肖某身上沒有多少錢的情況。

  5.成都鐵路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公(成鐵)鑑(理化)字[2007]88號檢驗報告、公安機關製作的計量情況記錄表、提取筆錄,證實從被告人肖某處查獲的白色可疑物經送檢,系含量為54%的甲基苯丙胺,淨重24克。

  6.公安機關製作的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經被告人辨認無異議,確認照片上的物品系其所攜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07年9月12日K118旅客列車,某至西昌火車站硬座車票。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肖某的出生日期為1989年12月6日,證實被告人肖某犯罪時未滿18週歲。

  9.尿檢記錄,證實被告人肖某的尿液經檢驗呈陰性。

  10.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肖某的歸案經過及時間。

  [案情分析]

  本案屬於比較典型的在旅客列車上運輸毒品的案件,此類案件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肖某是在交通運輸工具上被抓獲,其乘坐交通工具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運輸行為,因此定性為運輸毒品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對於此案不能進行簡單的客觀歸罪,而是要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有機的統一。

  運輸毒品罪源於刑法第347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罰處罰。運輸毒品罪關鍵在於對運輸二字的理解。從詞義上分析,所謂運輸,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資或人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同一詞語在日常生活中與刑法中的內涵、外延並不完全相同。運輸在刑法中是指自身或者利用他人攜帶或者偽裝後以合法形式交郵政、交通部門郵寄、託運的行為。我國刑法理論認為行為是一種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只有單純的、孤立於行為人意識之外的行為並不能決定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的故意在這裡起到了關鍵的作用。運輸的故意即行為人要有把毒品從一地運往另一地的主觀意識。但這種故意並非一般的運輸意識,原因在於毒品犯罪是一個密切聯絡的整體,製造、販賣、運輸是整個毒品犯罪中的不同行為階段,運輸本身並不構成行為的最終目的,所以運輸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中也就有了這種階段性行為的潛在內容。行為人為自己吸食攜帶有毒品之所以並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正是因為行為人不具有這種運輸的故意。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較大的行為。持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行為人與物之間存在一種事實上的支配。所謂持有毒品就是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

  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別,從客觀上分析,非法持有毒品表現為一種單純的持有行為,即行為人對毒品事實上的佔有和支配。而運輸毒品的表現為將毒品從此處運往彼處。從主觀上分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為人不是出於其他故意(即走私、販賣、運輸)而持有毒品,持有的故意是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私藏和儲存。而運輸毒品罪則要求行為人是出於運輸的故意而持有毒品。此外,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還可以從以下幾個因素加以區別:第一、數量。數量不能成為惟一的標準,但是一個很重要的標準,一定的數量仍不失為確定兩罪的標尺之一;第二、有無吸毒史。有吸毒史的人持有一定毒品很可能為自己吸食所用。而無吸毒史的人攜帶毒品則運輸的可能性較大;第三、能否證明為犯罪集團的成員。毒品犯罪大多是有組織的販毒集團的活動,販毒集團成員實施的行為很有可能是運輸;第四、本人及其家庭財力狀況。毒品是非常昂貴的消費品,如果某人攜帶毒品的數量非其財力所能承受,則有可能為運輸毒品。

  綜合以上因素考慮,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被告人肖某應定運輸毒品罪。某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情結果]

  某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肖某提出其攜帶的毒品是用於自己吸食而不是幫他人運輸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肖某犯罪時未滿18週歲,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肖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