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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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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類)

合同編號:

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類-2010版)

本合同當事人雙方:

出讓人: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            ;

郵政編碼:           ;

電話:            ;

傳真:            ;

開戶銀行:           ;

戶名:            ;

賬號:            ;

受讓人: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            ;

郵政編碼:           ;

電話:            ;

傳真:            ;

開戶銀行:           ;

戶名:            ;

賬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出讓土地的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出讓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均不屬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範圍。

第三條 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在出讓期限內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置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章 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金的繳納

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編號為  ,出讓宗地面積為大寫  平方米(小寫  平方米)。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坐落於     。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見附件1,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圖見附件2。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範圍內的樹木、通訊設施、供電設施等,受讓人可結合規劃設計方案保留,對不需要保留的,由受讓人自行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並承擔所需費用。如地下有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等,也由受讓人自行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五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用途為   。

第六條 本合同項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  年,自出讓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土地出讓成交價款為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小寫  萬元),其中土地出讓金為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小寫  萬元),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為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小寫  萬元)。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由受讓人與城市基礎設施配套管理部門另行簽訂合同並支付。

第八條 本合同簽訂時,受讓人應繳付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小寫 萬元)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讓金。受讓人蔘與競買(/投標)繳納的競買保證金(/投標保證金)自動轉為履行合同的定金。

第九條 受讓人同意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繳齊全部土地出讓金人民幣大寫 萬元整(小寫 萬元)。

第十條 出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該宗地應達本條第( )項規定的土地條件:

(一)達到場地平整;

(二)現狀土地條件。

第十一條 在受讓人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本合同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第七條約定,實地驗明交付土地時該宗地的土地條件,並簽訂《交付土地確認書》。

第十二條 受讓人應在按本合同第九條約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讓金後,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讓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 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

第十三條 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符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見附件3),其中:

(一)規劃用地性質:       ;

(二)容積率:         ;

(三)建築密度:        ;

(四)建築限高:        ;

(五)綠地率:         ;

(六)其他要求:        。

第十四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

(一)           ;

(二)           ;

(三)           。

第十五條 受讓人同意在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專案,並在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六條 受讓人須按以下約定時間實施本合同項下宗地的開發建設:

(一) 年 月 日之前,受讓人就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專案已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裝置及人員已進場進行勘探或動土施工;

(二) 年 月 日之前,受讓人就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專案已取得《基礎部分驗收合格證》,施工進度已達到基礎正負零;

(三) 年 月 日之前,本合同項下宗地內的全部建設專案已竣工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十七條 受讓人由於規劃、拆遷、基礎設施建設等非主觀原因不能按期開工、竣工的,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同時提供影響建設專案開發建設進度的證明資料。

第十八條 受讓人應在取得《基礎部分驗收合格證》後30日內申請辦理銷售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設施(含給水、排水、燃氣、都市計畫道路等)由受讓人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管理部門申請解決,其它市政公用設施配套由受讓人向有關專業部門申請解決,並按規定繳納相應費用。

第二十條 受讓人在受讓宗地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氣、排水及其他設施同宗地外主管線、用電變電站介面和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受讓人同意政府為公用事業需要而敷設的各種管道與管線進出、通過、穿越受讓宗地,但由此影響受讓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業營建主體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受讓人應當依法使用土地,不得在受讓宗地上損害或者破壞周圍環境或設施。因受讓人未依法使用土地,使國家或他人遭受損害的,受讓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土地利用要求的,應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合同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內,政府保留規劃調整權。如國家進行規劃調整,對該宗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改建、翻建、重建的,應依法服從規劃建設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對受讓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出讓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收回的,出讓人應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的價值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剩餘年期的市場評估價格及經評估認定的直接損失給予土地使用者合理補償。

第四章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條 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後,有權依法將本合同項下的剩餘年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首次轉讓的,應當經出讓人認定符合下列第( )項規定之條件:

(一)受讓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並經出讓人認定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方可轉讓。

(二)受讓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達到建設用地條件。

開發建設投資比例認定,應當由受讓人委託具有專業審計資格的審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出具已開發投資額及完成總投資比例的審計報告。開發投資總額以計劃管理部門的建設投資計劃為準。

第二十六條 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後,有權依法將本合同項下的剩餘年期國有建設用地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應當簽訂書面轉讓、抵押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出租期限超過6個月的,也應當簽訂書面出租合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約定。

第二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轉讓後,本合同和土地登記檔案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移後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應為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本合同和土地登記檔案中載明的權利、義務仍由受讓人承擔。

第五章 期限屆滿

第二十九條 本合同約定的國有住宅建設用地使用年限屆滿,依法自動續期。本合約定的國有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本合同項下宗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1年向出讓人提交續期申請書,除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項下土地的,出讓人應當予以批准。

出讓人同意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出讓、租賃等有償用地手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 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並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出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出讓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本條第( )項約定履行:

(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餘價值,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補償;

(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並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出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出讓人無償取得。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二條 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具有免責效力。

第三十三條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7日內將不可抗力情況以信函、電報、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並且在不可抗力發生後15日內,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報告及證明。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未按合同約定時限繳齊土地出讓金,並經出讓人催交仍未繳齊的,本合同自動解除,受讓人繳納的定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五條 受讓人造成土地閒置,閒置滿1年不滿2年的,應依法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滿2年且未開工建設的,出讓人有權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約定延續日期開工、上市銷售的,出讓人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並追究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受讓人應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延建約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於土地出讓價款0.2‰的違約金,並繼續履約。

第三十八條 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土地。出讓人逾期90天仍未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應當退還受讓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九條 出讓人交付的土地未能達到本合同約定的土地條件的,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履行義務,並且賠償延誤履行而給受讓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土地使用年期自達到約定的土地條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四十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條第( )項規定的方式解決:

(一)提交  /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本合同和附件共 頁,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合同的金額、面積等項應當同時以大、小寫表示,大小寫數額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寫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後作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讓人、受讓人各執 份,其餘由出讓人分送有關單位。

出讓人(章):

受讓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簽字):

(簽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