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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遺囑見證業務操作指引有哪些內容?

遺產繼承 閱讀(1.55W)

《律師辦理遺囑見證業務操作指引》

律師辦理遺囑見證業務操作指引有哪些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促進律師辦理有關遺囑見證的非訴訟法律業務,提高律師辦理專業業務的服務質量和水平,根據《民法典》等有關規定製定本指引,供律師在辦理法律業務時作參考。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並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律師遺囑見證是指律師應遺囑人的委託,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遺囑人所立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

第四條律師遺囑見證的時間應當是被見證的法律行為發生之時。律師見證的空間應當是律師本人在見證時視眼所能見到的範圍。

第五條從事遺囑見證工作的律師必須具備律師資格,並持有律師執業證。遺囑見證應當由兩名律師共同辦理。

第六條律師辦理遺囑見證的基本原則

(一)直接言詞原則,即僅能就律師本人視眼(親自)所見範圍內發生的具體法律事實進行證明;且僅對遺囑見證的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本人)用言詞形式當面陳述的法律事實進行證明。

(二)真實合法原則,即真實的反映和客觀的確認正在發生的法律行為,查清與見證遺囑有關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防止出現因工作失誤或未能發現導致的足以引起遺囑無效的法律瑕疵。

(三)迴避原則,即律師不得辦理與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遺囑見證業務。

(四)記錄原則,即對遺囑見證全過程和所有直接的、言詞的陳述做書面記錄,提高遺囑見證過程的可證明性。

(五)保密原則,律師對委託人申請辦理的遺囑見證事務,應當保守祕密。

第二章簽訂專項事務服務委託合同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進行收案審查,律師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或拒絕接受委託。

第八條接受遺囑人的委託應當製作收案談話筆錄,由遺囑人簽署。律師應當向遺囑人告知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中有關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利的規定,以及見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入談話筆錄。

第九條遺囑人應當與律師事務所辦理委託手續,簽訂專項事務服務委託合同,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三)委託人不是遺囑人本人的,還應提供遺囑人簽訂的授權委託書;這裡的授權委託書中的授權範圍是委託律師對遺囑進行見證而不是設立遺囑。

(四)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專項事務服務委託合同中應當逐項載明委託事項,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雙方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檔案材料的接收

第十一條律師在接收需見證的遺囑及相關的檔案時,如必須接收原件,且遺囑人在移交時要求律師簽收,則相關原件在歸還時一定要由遺囑人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員簽收。

第十二條遺囑人要求在見證後歸還相關檔案的,應制作檔案交接及歸還記錄並由雙方簽收。

第四章見證程式

第十三條遺囑是民事法律行為,和合同、婚姻一樣,其生效和無效的規則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原理,同時,有關遺囑的形式和效力在《繼承法》和繼承法的司法解釋中有進一步的規定。律師在遺囑見證中提供服務的依據是《民法通則》、《繼承法》、《民通意見》、《繼承法的意見》和《律師見證工作細則》。

第十四條律師遺囑見證時應當堅持直接言詞原則和筆錄原則,當面詢問本人並製作下列筆錄:

(一)製作委託人談話筆錄,調查委託人是否為遺囑人本人,及是否具有委託許可權等內容;

(二)製作遺囑人談話筆錄,內容為了解遺囑人的身份和能力,是否真實意思表示等,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

(三)製作代書人、見證人談話筆錄,內容為了解代書人、見證人是否具有見證資格(見證人、代書人的資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瞭解見證的過程;

(四)遺囑見證活動中其他人的談話筆錄;

(五)製作律師遺囑見證活動自身筆錄,內容為遺囑見證的全過程,從時間、地點到程式方面製作律師見證的工作記錄。

第十五條律師要嚴格審查立遺囑的過程,特別注意遺囑人談話筆錄的內容:

(一)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應當記錄其對事物的識別、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的身份關係基本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於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四)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願,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五)遺囑人對其提供的遺囑沒有修改或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律師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遺囑人對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有修改或補充的,經整理謄清後,應當交遺囑人核對並由其簽名;

(六)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七)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八)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後,遺囑人、見證人、律師在談話筆錄上簽名。如果遺囑人有特殊情況,應有針對性的採取辦法,如存在遺囑人年老體弱,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遺囑人為聾、啞、盲人或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等的情形,律師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影。

第十六條建立了一套筆錄體系後,律師根據筆錄的內容從不同的方向收集下列證據:

(一)對遺囑要處分的財產狀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稽核,要求委託人提供遺囑要處分的財產的權屬證明並審查;

上面所述的證明是指產權證、合同、發票、法院判決、調解書、仲裁文書、單位證明等可以證明財產權屬的材料。遺囑人對自己的財產及以後可能取得的財產權益做概括性處分的,可不提供.產權證明;

(二)審查遺囑人的身體狀況、身份關係基本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的書面證明,審查遺囑人出具的神志清醒,能夠立遺囑的醫學證明書;

(三)審查代書人、見證人(鄰居、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的身份證明,審查見證人與遺囑人及遺囑繼承人/受益人簽署的無利害關係的宣告書;

(四)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律師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律師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五)提取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的筆跡並存檔;

(六)審查間接的、輔助的證明材料和其他檔案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的使用。

第十七條律師應當注意,除了國家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國務院所屬部門規章外,還存在大量的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地方政府規章。這些地方法規及各類規章未必導致見證遺囑無效,但可能導致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因此律師應勤勉盡責,查清與見證遺囑有關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凡是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不應由律師見證的不得見證,如發現遺囑人有違法動機或內容,律師應予以制止並拒絕見證。

第五章遺囑和律師見證書

第十八條遺囑和律師見證書是不同性質的法律文書,有不同的法律作用,是律師遺囑見證程式中必須具備的法律文書。遺囑是出具律師見證書的必要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遺囑,是出具律師見證書的充分必要條件: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四)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製作日期齊全。

若遺囑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得出具律師見證書並終止工作,收取已工作部分服務費。

第十九條《律師見證書》的份數可按委託人的需要進行製作,《律師見證書》由所統一編號後列印、蓋章。見證業務辦理完畢後,承辦律師應按檔案管理的要求立卷歸檔(特別強調包括遺囑和律師見證書),送辦公室統一保管。

第二十條出具律師見證書,律師應履行附隨的告知義務,對遺囑見證委託人需要掌握的內容進行告知,防止委託人誤解或理解錯誤。

第二十一條對於無法通過見證來證明的問題應當明確告知,不得基於主觀判斷給予肯定的結論。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遺囑見證卷應當列為密卷儲存,遺囑人死亡後,轉為普通卷儲存。遺囑生效前,遺囑見證卷宗不得對外借閱,律師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

第二十三條本指引僅作為律師從事遺囑見證業務操作時的參考,不作為評判執業過錯的依據。

綜合上面所說,律師辦理遺囑的見證是需要按職業的操守來進行辦理,而且在辦理過程中要規定此律師與繼承者沒有任何的關係,同時對於見證人的存在必須要兩個或者是兩個以上的人才能確保這份遺囑的有效性,所以,自己的權益就一定要懂得自己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