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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的要件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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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婚姻的要件認定是怎樣的

事實婚姻的要件認定是怎樣的

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二、未登記的事實婚姻怎麼離婚

我國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佈以後就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之前的男女雙方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是承認的,也就是說它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

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在實踐操作中,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自行協商解除,一般是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

至於離婚相關事宜,則同樣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辦理。

事實婚姻是在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產物,法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也是有限的,希望那些沒有登記的人,早日登記,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

三、如何認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實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從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對方有配偶,這裡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然後又與他人結婚,後一個婚姻包括登記結婚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於前一個婚姻不難認定,而後一個特別是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後同居後,則屬同居關係。有學者認為,如果後一個認定成是同居關係,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如認定後一個構成事實婚姻,則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現兩種標準。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理由是刑法上規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裡與之結婚並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規定的婚姻關係,只要當事人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儘管這種“認為”是一種誤解,就應認定他們實施了結婚行為,後一個婚姻只要實施了“結婚”行為,就侵害了前一個合法婚姻或者受國家限制保護的事實婚姻關係,就構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曾以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即認定他們構成重婚。後一個婚姻應是無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婚姻法》第十條第一款“重婚的”即專指此種情形,即使後一個婚姻進行婚姻登記,也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實質要件,無法構成事實婚姻。

綜上所述,事實婚姻的要件認定是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情況下,雙方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夠得到相應法律的權益保障的,其中如果有人已經登記結婚的,那麼就會構成重婚罪,會判處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