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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子女姓氏是否侵犯對方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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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子女姓氏是否侵犯對方權利

張某與陳某原系夫妻,198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雙方經協商約定女兒隨父姓。1997年9月,張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女兒隨母親陳某生活,張某按約支付了女兒的撫養費和教育費。1998年9月,陳某未徵得張某同意將女兒的姓氏由隨父姓改為隨母姓,並辦理了戶籍變更登記手續。但在戶籍中對女兒的別名仍予保留。2001年4月,女兒在學校中開始使用現姓名。8月,張某帶女兒外出旅遊購買機票時,發現陳某已擅自將未成年女兒的姓名由隨父姓改成了隨母姓。在多次向陳某提出異議無果的情況下,2002年5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賠禮道歉,恢復女兒的原姓名,並保證今後不再擅自更改女兒的姓名。

法院審理後認為,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父親或母親任何一方在為無行為能力的子女命名或更名時均應遵守父母平等、協商的原則。被告在女兒的姓氏確定後,對其再行更改時,女兒尚未年滿10週歲,屬無行為能力人,且未徵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更改女兒姓氏的行為,既違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則,也違反了雙方當時協商確定女兒姓名的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隨其姓的權利。由於被告變更子女姓氏的侵權行為具有持續性,故原告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同時,考慮原、被告之女已實際使用變更後的姓名,且現女兒已年滿13週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其智力水平已具備選擇隨父姓還是母姓的能力、現其表示願隨母姓,對此應予尊重。法院判決如下:1.被告為女兒改姓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隨其姓的權利;2.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後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雙方將女兒的原姓氏改為張陳,並向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女兒滿18週歲後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何謂姓名權

姓名,是公民用以表明自己從而與其他公民相區別的符號。姓名權,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其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身權,是公民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姓名權包括命名權、使用權和變更權。命名權,是指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每一個公民都有權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決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無權干涉。一般情況下,我國公民出生後進行戶籍登記時,可由父母協商確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長大到有識別能力時,還可以自行選擇姓氏,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如果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還可以自行決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並可更名。變更權是指公民享有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公民姓名一旦決定,並非不可改變。公民無論何種原因,只要符合規定,向戶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改名手續,即可改變自己的姓名。變更姓名的權利只能由子女本人行使。

二、被告為女兒改姓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子女隨其姓的權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命名權作為姓名權的一項內容,應當是公民本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但是由於公民出生後到10歲時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公民的命名權一般是由其父母行使。父母在堅持平等、協商的原則下為其子女命名。本案被告對其女兒進行改姓時,其女兒尚未滿10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原、被告已經離婚,被告為女兒的直接監護人,但被告為其女兒變更姓名,仍要堅持平等、協商的原則,在和原告商量的情況下對女兒的姓名作變更。姓名變更權是女兒的一項權利,而非父母的權利。所以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了侵權,侵害了女兒隨原告姓氏的權利。當然,其女兒長大到有識別能力時,她可以自行選擇姓氏,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而無需徵得父母的同意。

三、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需判決恢復原姓氏嗎

既然被告的擅自改姓行為已構成了侵權,法院為何只判決賠禮道歉,不判決恢復女兒原姓氏呢?因為被告的擅自改姓行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女兒隨其姓的權利,所以法院作出被告需向原告賠禮道歉的判決。但是本案起訴時其女兒已年滿13週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其智力水平已具備選擇隨父姓還是隨母姓的能力,現其表示願隨母姓?對此法院充分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