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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無效婚姻第十條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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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無效婚姻第十條如何規定?

婚姻法是法院處理有關婚姻案件時的判定標準,是我國頒佈的第一部法律,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的重要性。婚姻法是在處理婚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離婚問題時的依據,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當然也在婚姻法中,婚姻法無效婚姻第十條如何規定?

一、 婚姻法無效婚姻第十條如何規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釋義】 本條是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是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規定。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二、為什麼要確立無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規定,結婚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如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得結婚等。

但現實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當事人也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成為夫妻。對這些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是否承認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對弄虛作假登記結婚,或者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違法登記的,是否予以處罰,在1980年婚姻法中沒有具體規定。1999年,國務院頒佈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2)非自願的;

(3)已有配偶的;

(4)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5)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佈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辦理結婚登記的工作人員,違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對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並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這些規定,雖然只是簡單地規定了對無效婚姻的處理意見,但對防止和制止違法婚姻,還是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這些不是法律規定,有的時候對無效婚姻的處理還是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從完備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特別是完備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角度出發,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應當對無效婚姻作出明確的規定。

只有符合上述四個條件的才能被認定為是無效婚姻。制定無效婚姻的法律有利於完善我國婚姻法的制度,對違法登記婚姻的行為是一種約束和警告。如果婚姻登記處的辦事人員不按規定進行婚姻登記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