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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有哪些

中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狀況及變化趨勢,歸納總結了"十一五"以來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重要舉措。論述了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現狀及面臨的問題,並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為進一步做好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支援。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有哪些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都市計畫部門在確定建設佈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專案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專案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專案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專案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落後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裝置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裝置。

第十九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無法律依據可遵循;環境行政執法的主體較多;公民受到環境噪聲侵權後,難以有效地維護自身的權益;對環境噪聲汙染建設專案不能充分行使公眾參與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