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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訴訟的特徵有幾種

環境行政訴訟 閱讀(3.17W)

一、環境行政訴訟有什麼特徵

環境行政訴訟的特徵有幾種

環境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1)環境行政訴訟是以行政相對人為原告,以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為被告的訴訟。環境行政訴訟是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與一般行政訴訟一樣,其原告都是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被告則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環境行政主體。

(2)環境行政訴訟由環境行政爭議引發。環境行政爭議是指環境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環境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爭議雙方是環境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爭議針對的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爭議的核心在於確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環境行政爭議是啟動環境行政訴訟的誘因和環境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內容。

(3)環境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爭議案件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對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規範性檔案的適用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4)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範圍廣泛。由於環境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十分廣泛,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範圍也較廣泛,包括負有環境保護和資源、生態保護職責的機關。例如,環保、海洋、港務、漁政漁港、交通、水利、鐵道、民航、土地、農業、林業、礦產管理機關等。

二、環境行政訴訟有哪些問題

我國環境法對行政訴訟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這些規定都是原則性的,關於環境行政訴訟的具體程式未作規定,而《行政訴訟法》未對環境行政訴訟進行專門規定。我國環境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

1.訴訟資格規定的不足。《行政訴訟法》比《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資格寬鬆些,只要原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具備了起訴資格的要件。但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中的“依照本法”的規定實際上限制了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如果一項環境管理活動對環境管理相對人沒有造成損害,卻對附近的居民造成侵害,那麼這些居民不具備起訴的資格。《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行政訴訟往往是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非“必然”,如果一味強調“必然”,環境受害人無法提起訴訟。

2.受案範圍過窄。我國的行政訴訟僅限於保護公民、組織利益的訴訟,在環境行政行為未損害特定人的利益,卻損害公共利益時,無法通過司法審查去糾正該行為;同時,我國行政訴訟法將環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於幾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案件,不允許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這意味著那些受抽象環境行政行為如政府環境資源規劃行為所影響的受害人無法要求司法審查。

3.行政訴訟法“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影響到環境行政訴訟預防性的貫徹。

4.對當事人不服環境糾紛的行政處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導致實踐中法院受理案件的尷尬和限制當事人的訴權。對於環保局不受理當事人行政處理的申請,構成行政不作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應予受理;而對於當事人對糾紛處理不服的,卻阻止法院對環保局的履行職責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於申請人不服處理的,給予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而拒絕給予被申請方相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