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合同事務>合同效力>

加盟合同欺詐 | 合同可撤銷嗎?

合同效力 閱讀(5.86K)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定,紫昀依都公司於2005年8月29日成立。吳洋於2007年9月13日與紫昀依都公司簽署《授權經營合同書》,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吳洋使用其擁有的商標、商號以及形象代言人影象,銷售其提供的產品;吳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參股保險金29 800元,該保險金在合同期滿且無違約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還。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吳洋在內的眾多加盟商致函,稱公司因經營不善,運營成本過高,已經申請破產,暫停一切經營活動。此後,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約向吳洋供貨。2008年1月23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吳洋支付中斷供貨補償款2000元,吳洋書面確認按照新的進貨折扣標準履行合同。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紫昀依都公司以擁有一定經營資源的企業身份許可吳洋使用其商標等經營資源並收取相應費用為目的,與吳洋簽訂《授權經營合同書》,該合同屬於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負有向被特許人提供其企業狀況、經營資源、特許費用、特許規模等真實、準確、完整資訊的義務,不得提供虛假資訊。在判斷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時,應將締約過程中特許人是否如實披露與其特許行為存在重大關聯的資訊列入考察因素之內。韓國紫昀國際企業集團是紫昀依都公司出於宣傳推廣目的而虛擬的企業名稱;“依一派”商標並非韓國品牌,而是尚處在申請註冊過程中的商標。紫昀依都公司在合同締約階段向加盟主體提供虛假資訊,具有誘導對方作出簽約意思表示的主觀故意。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吳洋要求撤銷合同,具有法律依據。合同被撤銷後,紫昀依都公司依據合同收取的參股保險金29 800元,應當予以返還。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原告吳洋與被告紫昀依都服飾設計(北京)有限公司於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的《授權經營合同書》;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飾設計(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洋蔘股保險金二萬九千八百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紫昀依都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吳洋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對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後,上訴人已於2007年3月進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韓國紫昀國際企業集團這一宣傳方式。被上訴人提供的招商宣傳材料的形成時間是2006年10月,而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07年9月,這些材料不能證明合同簽訂時上訴人還存在誇大宣傳。網站列印材料內容的真實性無法考證,與本案沒有關聯關係。涉案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廣告屬於要約邀請,其內容沒有構成合同條款,對合同雙方不具有約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詐、誤導性條款,不構成合同欺詐。被上訴人是在經過充分的市場考察後,出於對上訴人經營的產品、上訴人的經營理念、經營模式等認可的基礎上籤訂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訴人的廣告宣傳內容有誇大成分,也不足以導致被上訴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不能因經營失利就將市場風險推到他人頭上。一審法院認定因上訴人的虛假宣傳行為使被上訴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依據不足。涉案合同中沒有對註冊商標進行約定,不存在故意隱瞞的問題,非註冊商標不能構成撤銷事由。2008年1月,上訴人發出《致歉函》後,雙方又達成了新的協議,反映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模式和經營產品予以充分認可。上訴人的企業工商登記資訊是公開的,被上訴人在知道相關事實後,又與上訴人達成新的供貨協議,其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合同撤銷權。

加盟合同欺詐,合同可撤銷嗎?